(2015)黔南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家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家林,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布依族,大学文化,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被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家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家林及其辩护人王道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家林1980年到长顺县水利局参加工作,2003年5月至2007年4月任长顺县水利局副局长,2007年4月后任长顺县水利局副主任科员,2012年2月24日被任命为长顺县河道治理办公室负责人,负责长顺县河道治理工程的施工监管、验收、报量审核、工程拨款、协调工作等。2010年至2013年期间,挂靠黔南州水电机械化工程队和浙江省正邦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游永亮,中标获得长顺县威远河治理工程二标段、摆所河、威远新塘河坝及光明段、威远平寨至干河段河道、石燕河马路段和摆所河鼓扬段河道治理施工工程。游永亮安排其大哥游正超负责管理长顺片区的工程,安排张毅负责具体的项目施工。因工作关系陈家林与游永亮、游正超、张毅三人认识,在工程施工期间,陈家林多次收受游永亮、游正超、张毅的财物2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陈家林为父亲过寿,同时为女儿办升学宴,游正超得知后让张毅送陈家林6000元;同年11月,被告人陈家林岳父过世,张毅和游正超一起去贵阳市景云山殡仪馆,游正超用信封装8000元钱,让张毅把装有8000元钱的信封送给陈家林;3、2013年春节前,游正超来长顺办事,以拜年为由在长顺县水利局楼下塞现金2万元给陈家林;4、同年4月23日,被告人陈家林以其儿子陈宇的名字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陈家林以平时在工程上帮了游正超不少忙,要求游正超支持点钱,游正超就安排张毅给陈家林打钱,张毅向陈家林要一个银行账号,陈家林就发给张毅一个信用社账号(账号6228930001049283710),张毅通过公司的信用社账户(账号2499010001020104260139)转账5万元到陈家林的账号,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家林因需付第二期房款,就打电话给游正超帮忙解决,游正超就安排张毅给陈家林打钱,张毅通过公司的信用社账户将15万元分三次转账到陈家林信用社的账户,陈家林收到款后用来支付购房款。2014年6月12日长顺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家林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传唤,被告人陈家林到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张毅、游正超等证言、张毅笔记本、工程计量报验单、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业务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干部信息表、被告人陈家林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被告人陈家林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涉案赃款贰拾叁万肆仟(23.4万)元,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陈家林不服,以“收受的礼金6000元和8000元以及2013年春节收受的20000元,属礼金,在游正超处得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收受34000元是礼金、没有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20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等辩护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家林在任长顺县河道治理办公室负责人期间、收受游永亮、游正超、张毅财物23.4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家林“收受的礼金6000元和8000元以及2013年春节收受的20000元,属礼金,在游正超处得的20万元是借款,不是索贿,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家林任长顺县河道治理办公室负责人,与在长顺县进行河道治理施工工程的游永亮及其工程管理人员游正超、张毅有利害关系,陈家林利用工程负责人的便利收受游永亮、游正超、张毅的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且陈家林在其女儿升学收受6000元、岳父过世收受8000元及春节收受的20000元,已超出了人情礼金的范围,明显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属受贿;上诉人陈家林利用河道治理负责人的便利,以购买商品房为名向河道治理施工方游正超索要20万元,没有偿还的意思表示,案发前,陈家林担心索贿20万元可能败露才书写借条交由其妻葛永华转交游正超,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家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4万元,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家林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家林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倪 安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