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成明,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金自力。上诉人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八达公司)、原审被告金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峰、杜东峰,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成明,金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3日,永建公司的负责人郑永中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向郑贤军账户转款95万元。次日,金自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永建公司55万元(此款还郑贤军)。同年5月18日,永建公司向安徽省博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同年5月,金自力又出具收条一份(未注明具体日期),内容为:收到永建公司200万元,此款直转安徽省博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用于还款(洪国庆)。2012年5月18日,金自力向永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缴纳合肥学院南艳湖校区二期工程公司保证金的需要,于2011年5月借到永建公司现金255万元整,借款人于公司保证金退还时归还,但最迟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按照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金自力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6日,八达公司与永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金自力在八达公司的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该合同上加盖了八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0月12日,金自力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5月18日向永建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所盖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公章为本人私自刻制,现已被本人销毁,由此造成的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与八达公司无关。2014年9月15日,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八达公司、金自力在承建合肥学院南艳湖校区二期工程过程中向其借款255万元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八达公司、金自力偿还永建公司借款255万元;2、八达公司、金自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254600元(违约金以2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年的4倍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八达公司一审辩称:八达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八达公司印章,八达公司也未收到过永建公司任何款项;金自力出具的收条表明借款系金自力所借以归还他人的欠款,是金自力的个人行为,与八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永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自力一审辩称:其个人借款255万元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金自力向永建公司借款255万元的事实,永建公司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金自力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对此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已逾期未偿还,按照借条的约定,金自力应向永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还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现永建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八达公司的责任。金自力虽然在八达公司与永建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作为八达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签名,但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八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非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公章。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仅是八达公司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组织,按照常理,除非经过八达公司的授权,否则其正常职能范围不应包括代表八达公司对外借款,故不能根据借条上的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公章要求八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金自力虽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作为八达公司的代理人进行了签名,但也不能据此认定金自力有权代表八达公司对外借款,金自力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永建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八达公司也未予以认可,永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永建公司主张八达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自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并向永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永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7元,由金自力负担。永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金自力的个人行为错误。案涉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除有金自力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印章。金自力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代表该项目部的代理行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该项目部。八达公司、金自力均称上述项目部印章为金自力私自刻制,因二者具有隶属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如此陈述系为八达公司开脱责任,于法不能支持。且一审判决并未认定金自力私刻印章,只是认为不能根据项目部印章要求八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言下之意该印章事实存在,并非金自力私刻。2、一审判决认定八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出具借条对借款予以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项目部应履行还款责任。由于项目部系临时组织,其法律责任应由八达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项目部系临时组织,非经八达公司授权其正常职能不包括代表八达公司对外借款,故不能根据项目部印章要求八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3、八达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借款应由其偿还。案涉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系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金自力在借条中自述的借款用途,永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陈述一致。八达公司为推卸责任,否认项目部自述的事实,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案涉借款系为八达公司工程所用,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即便案涉借款是金自力个人行为,因金自力与八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该款项实际用于八达公司承建的工程,八达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案涉借款亦应由八达公司偿还。八达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金自力所借款项并未进入八达公司,而是归还了其所欠他人的款项,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认定。2、八达公司承建合肥学院工程并未交纳工程保证金,而是提交了履约保函。永建公司称金自力借款用于交纳合肥学院工程保证金与事实不符。金自力庭审中述称:对一审判决结果及永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意见。当初其向郑贤军、洪国庆借款255万元用于向八达公司交保证金(非向发包方交的工程保证金),后向永建公司借款偿还了两人;其是自称过系项目负责人,但八达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是葛志军;八达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只刻制了技术资料专用章,其因不方便开展工作,就私刻了项目部印章。二审中八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合肥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履约保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合肥市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八达公司承建合肥学院南艳湖校区二期工程提供履约保证。证明八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提交的是履约保函,并非保证金。永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金自力对该份履约保函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永建公司、金自力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金自力系八达公司承建的合肥学院南艳湖校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八达公司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2012年5月18日金自力向永建公司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55万元,即是2011年5月13日、5月18日金自力分别向永建公司的借款55万元、20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八达公司应否对案涉25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争议的255万元借款,最初系金自力2011年以个人名义向永建公司所借用于偿还其欠款,金自力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8日,金自力重新向永建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印章。永建公司据此要求八达公司对该25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金自力并非八达公司的职工,而是与八达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工程承包人,其与八达公司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职务代理关系。2011年5月金自力向永建公司两次借款均以个人名义所借,虽然在2011年1月6日八达公司与永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金自力作为八达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但并不代表其有权代表八达公司对外借款;且永建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自力系八达公司任命的合肥学院项目部负责人其有理由相信金自力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2012年5月18日金自力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虽加盖了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印章,但诉讼中八达公司、金自力均称该印章系金自力私自刻制,永建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系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合法使用的印章,故该借条对八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便该项目部印章系八达公司合肥学院项目部合法使用的印章,永建公司与金自力将金自力自身债务通过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方式转为八达公司债务,亦不能认定永建公司为善意。故案涉255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金自力代表八达公司所借,八达公司不应对25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永建公司上诉又称八达公司系该255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八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55万元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且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作何用途,并不改变原借款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永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永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7元,由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