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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永光与贺永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光,贺永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883号原告王永光,男。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永刚,男。委托代理人蔺海霞,女。原告王永光与被告贺永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和被告贺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被告和贺明才签订入股协议,原告入股157880元。后原告退股,由被告退还股金,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前陆续给原告退股11万元,剩余47880元承诺于2011年4月20日前退完,并出具欠条,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据,但未能履行,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款47880元,偿付利息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伙及退股属实,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永刚于2009年承揽了阿拉善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钢结构网架工程,与贺明才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拥有50%股份,其他二人也拥有50%股份,其中由原告投资20万元。后原告投入资金157880元。在施工初期,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陆续给付原告投资款11万元,剩余款项47880元未付,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给付,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王永光工程款47880元,备注为乌斯太工程合作款”,后被告又未能给付原告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投资施工承揽工程,双方实质为合伙关系。原告投入资金后退伙,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予以同意并就退伙资金与原告达成协议且履行,属双方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双方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风险等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就剩余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无法定理由未付,现原告就此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1000元,未能说明要求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永刚给付原告王永光剩余款项478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08元,共计10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