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姜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193号原告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浩永、姜超,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乙,居民。被告姜某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希春,居民。被告姜某丁,居民。被告姜某戊,居民。被告姜某己,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居民。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宿迁市宿豫区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庚,居民。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姜某乙、姜某戊及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希春,姜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明及前五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因几年前车祸导致现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照顾自己,已经失去自理能力,大小便失禁。饮食起居均需要专人照顾,而除被告六其他五被告从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和照料的义务。几经协商赡养问题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及护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实,原告已83岁,曾因车祸致脑部损伤住院多日,后又病发脑梗塞住院,现已老年痴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五被告已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2010年12月3日因车祸父亲出院后,六被告协商由姜某庚带至上海生活,所需费用每人先行支付1200元,以后生活费每人每月承担250元(姜某己因生活困难未付)。被告姜某庚带至上海仅四个月后,将老人送回家后又随被告五生活半年时间,费用由被告五支付。2012年初至2014年底是被告独立生活。在此两年内四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已将36000元放在被告六手中,由其掌握分期支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原告还有农村养老保险金每年大约1200元。综上,我们已经尽到了赡养义务,不知被告六是否将这些钱用在了原告身上。三、原告本身应有的养老费用已经放在被告六手中尚未使用。另外,母亲因车祸去世后,侵权方给付的死亡赔偿金73000元,该款由被告六领取。现我们主张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从73000元中支付,待该款支付完毕后,我们再给付原告的赡养费才相对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有七个子女,除本案六个被告外,另有一子已经去世。2014年3月份原告因需要专人护理,住进宿迁老年康复护理院,现每月共计需要支付3000元费用。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主张曾将赡养费36000元交付给被告姜某庚,姜某庚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除姜某己给付一年房租,其他被告均给付了一年半房租费(每人每月100元,用于姜某甲在上海租赁房屋居住)。六被告父母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相关赔偿款由被告姜某庚领取。六被告未达成书面赡养或扶养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宿迁老年康复护理院证明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自己的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疾病需要专人照顾护理,在庭审中主审人向到庭的各被告征求有无愿意抚养原告的问题时,均表示不同意带原告共同生活。由此可知老人需要的精神上的慰籍、生活上的照料均不能从赡养义务人处得到,对原告来讲能继续住在老年护理院最起码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关于前五位被告主张的本次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问题。原告年事已高,并且被告称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原告丧失了自主的通过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即使由他人代为协助办理,亦应该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何况诉状中起诉人处已经有原告本人捺印,因此,认定原告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前五位被告是否已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原告请求各被告履行的是自住进老年护理院后的费用负担的问题,而非主张之前欠付的赡养费,因此,前五位被告的提出的此前已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前五位被告主张的其父母因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款由被告姜某庚领取,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被告姜某庚主张。姜某丁未提交残疾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原件,对其主张的无力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姜某己未提交任何生活困难的证明,亦对其无力支付赡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夫妻所生育的子女中大多出生在五六十年代的生活困难时期,当年父母并未因生活困难舍弃你们当中的任何一位,含辛茹苦把各被告拉扯成人,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赡养人尽到照顾、帮助的义务,并且如今的物质生活得到极大改善,各赡养人均有一定的能力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本案的根源系五被告与姜某庚之间的矛盾所致,前五位被告认为已与第六被告姜某庚达成由其直接抚养父亲的协议,但被告姜某庚未到庭,五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存在口头赡养协议,有无经过原告当时的同意。法律明确规定男女平等,各赡养人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并不区分男女,本院希望各被告在赡养父母问题上精诚团结,各自尽力而为,不但要承担原告的费用,而且还应该尽到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籍的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的特别需要,让原告安享晚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自2015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姜某甲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姜某戊、姜某己、姜某庚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计算明细:费用3000元/月÷6人=500元/人/月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