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永红与被告黄文平、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红,黄某平,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廖某红。被告黄某平。被告凌某。原告廖某红与被告黄某平、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平、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红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黄某平以做水泥生意为由向原告廖某红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凌某与被告黄某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32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今后利息款至偿还所有本息之日止)。原告廖某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主体资格和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黄某平、凌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认定。本院经庭审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平向原告廖某红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做水泥生意周转,约定借款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平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廖某红分文。被告凌某与被告黄某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廖某红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平、凌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红与被告黄某平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法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凌某与被告黄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平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水泥生意,属于其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从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这一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平、凌某偿付原告廖某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40000元和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廖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黄某平、凌某承担。交款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尧舜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