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4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妙福,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妙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本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三区40幢1号三楼301房间,窃得被害人林某放在房间皮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只装于红纸包内中间有一“福”字的园形黄金吊坠。经鉴定,被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三星小区三区44幢3号101室抓获被告人黄某,并于其身上扣获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只园形黄金吊坠,均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叶某乙、蒋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退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