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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胡生度与XX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生度,XX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08号(2015)崇执字第808号申请执行人胡生度,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XX平,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生度与被执行人XX平(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0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平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有一段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3,325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施杰代理审判员倪圣明审判员王勤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刘琦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樊 利审判员 樊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