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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席小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席小平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朱春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汝曦,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司员工。被告:席小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秀,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席小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陈汝曦;被告席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开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粤A×××××号牌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统一管理,被告实际支配该车,该车车船税、年票、营运费、检测费及必须购买的车辆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约,为被告垫付车辆的各项费用,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与粤A×××××号牌车一起失踪,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席小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涉案车辆第一手购买人,该车是我从案外人郑清华手上购买的二手车,当时原告未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我名下,而是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3年8月12日,我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何某,并与何某一起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涉案车辆转让的事实,原告是知情的,也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原告还为何某办理了2014年的季审,并收取相关费用。虽何某未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但双方实际存在挂靠经营协议。我与原告的挂靠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将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过户至我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一、乙方将自购江淮车,车牌号码粤A×××××,发动机号68392,车架号2992,核定载重0.7T,核定车座位3,挂靠甲方,乙方以甲方单位名称使用车辆,车辆所有权由乙方所有;二、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之内的车辆咨询服务,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各项交通事故问题,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负责;三、甲方按政府部门有关各项规定为乙方车辆代办:养路费、车船税、年票、运管费、定级、季审、年审等及其他有关手续,政府所有相关收费由乙方全额负责;合同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每月40元服务费;四、凡乙方挂靠甲方的车辆必须购买交通强制险及营运性质30万元或以上的第三者保险;若车辆保费到期乙方未及时续保,甲方有权为车辆进行及时续保,其续保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拒付续保费,甲方有权取消一切相关服务并处理该车的一切手续,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五、车辆由乙方负责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车辆上路必须持有效证件(包括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购置税证、有效路费凭证、保险卡、车船税、年票等);车辆必须依法营运,不得运输来路不明之物(包括走私、盗窃、毒品、诈骗回来的货物)及危险品,否则其上述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警及报保险公司处理,同时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应积极协助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有发生肇事逃跑,报警延误等严重情形,乙方当事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七、上述规定应由乙方负责缴纳的费用,如乙方延迟缴纳而致甲方为其代垫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缴纳滞纳金,其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滞纳金为延期的应缴纳费用总额的5‰;八、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末页所列明的地址、电话送达或通知,一方如果迁址或者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面交付文件的,在交付之时视为送达;通过传真方式的,在发出传真时视为送达;以邮寄方式的,挂号寄出或者投邮当日视为送达;九、本合同有效期1年,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在此期间乙方私自对车辆进行转让、出售,一经甲方发现,视乙方违约行为;甲方可通过有关部门仲裁或诉讼,接收该车的所有权并追讨一切经济损失;十、若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N485QAQ412068392、车架号LJ14KBBK850602993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出资购买,挂靠并登记于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管理服务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第一条可印证涉案车辆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12日转让给案外人何某,并与何某一起到原告处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何某存在买卖关系,且与原告办理了涉案车辆的相关手续。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为保持车辆所有人与车辆权属登记的一致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挂靠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席小平协助原告广州市凡事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为N485QAQ412068392、车架号LJ14KBBK850602993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被告席小平名下。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席小平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