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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洪生与王会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洪生,王会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洪生,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波,康平县张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山,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铁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洪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山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14年4月21日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了一份《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合同期为30年,边界四至以土地二次调查的GPS图为准。当时被告侵权抢种我承包的滩涂地时,我阻拦无效,反而对我大骂。被告侵权耕种我有承包经营权滩涂地14亩。我无奈才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我有承包经营权的滩涂地14亩,赔偿2014年当年土地收益损失7000元。被告何洪生辩称:1、我于1998年在方家镇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与杏树岗子村达成土地承包意向,由于地势的原因,方家镇政府出工在我的承包地上修建了一条排水沟(距坝根25米左右),这样我才和杏树岗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边邻四至明确,在签订合同时,方家镇政府和杏树岗子村也没人告知我坝根下是塘坝的面积,否则我也不会去签订这个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会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去平整土地,我是在原告起诉我时才知道我承包的土地存在争议的。2、杏树岗子村塘坝的所有权归方家镇政府所有,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无权将权属方家镇政府的塘坝发包给原告,即使方家镇政府的塘坝对外发包也应公开公示,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与原告签订塘坝承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3、我与杏树岗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方家镇政府和杏树岗子村明知我承包土地的边邻四至,签合同时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到现在为止方家镇政府也没向我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我与杏树岗子村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经方家镇政府同意的,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康平县方家屯镇杏树岗子村村民。原被告争议土地所在地杏树岗子塘坝原归杏树岗子村委会所有及管理,1994年杏树岗子塘坝确权划界时,该村委会向方家镇政府提出汛期村里没有管理能力,应将塘坝划归镇政府所有,后经研究决定塘坝所有权、管理权归方家镇政府所有,水利站代为管理。原告从1994年开始与康平县方家屯镇水利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水利站将杏树岗子塘坝发包给原告,每次签订合同的承包期均为三年,到期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44年4月21日止。按照1994年杏树岗子村委会与方家镇政府达成的协议,方家镇政府拥有塘坝的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边界四至以原告与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塘坝承包合同附件“方家屯镇杏树岗子塘坝位置平面图”为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塘坝的边临四至范围内,现该争议土地由被告占用,原告承包期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合同、结算票据、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会山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其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塘坝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代方家镇政府管理,于1994年开始发包给原告王会山,原告据此取得了此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实际占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土地收益损失70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数额来源不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占用本案诉争土地是基于其与杏树岗子村民委员会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书,本案诉争土地在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其为合法占用。但1994年塘坝所有权已归方家镇政府所有,杏树岗子村委会对本案诉争土地已没有所有权,无权就该土地对外发包,对于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杏树岗子塘坝所有权归方家屯镇政府所有,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只是方家镇政府的一个水利主管职能部门,无权就塘坝对外发包。根据1994年方家镇政府与杏树岗子村签订的协议,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是代方家镇政府管理该塘坝,其对外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由方家屯镇政府承担,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盖有方家屯镇政府负责人的个人印鉴,应视为镇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站作出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故应为有效的塘坝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原告王会山承包杏树岗子塘坝(地块位置以原告王会山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杏树岗子塘坝承包合同附件的塘坝位置卫星定位平面图为准)范围内的土地返还原告王会山。二、驳回原告王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会山负担50元,被告何洪生负担100元。宣判后,何洪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于1998年在杏树村承包,村委会从未通知上诉人此荒地已承包给其他人;1994年杏树村塘坝划界是水库范围为90亩,2014年该塘坝面积扩大为132.98亩,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单方确认塘坝的面积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是方家镇政府负责人的个人印鉴,不能视为镇政府对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作出的法律行为的追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会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会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滩涂地14亩,赔偿2014年当年土地收益损失7000元。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王会山对何洪生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会山与康平县水土保持工作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注明其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何洪生侵占王会山承包地并判决其返还的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上诉人何洪生。审 判 长 徐    雪    春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