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齐宝山、徐振荣诉被告郑成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山,徐振荣,郑成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齐宝山。原告徐振荣。被告郑成林。原告齐宝山、徐振荣诉被告郑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山、徐振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宝山、徐振荣诉称,2014年5月,被告郑成林分包了阜蒙县八家子乡水泥路面工程。二原告由被告招来从事修建水泥路面工作。工作至2014年9月,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齐宝山工资款7475元,欠原告徐振荣工资款1.2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郑成林分包了阜蒙县八家子乡水泥路面工程。二原告由被告招来从事修建水泥路面工作。2014年12月5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表,经二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齐宝山工资款7475元,欠原告徐振荣工资款1.2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表等,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被雇佣者工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林给付原告齐宝山工资款747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郑成林给付原告徐振荣工资款1.2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