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志祥、宋加林与张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祥,宋加林,张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志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加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冰。再审申请人王志祥、宋加林因与被申请人张冰���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祥、宋加林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内容错误。2013年8月24日派出所将王某抓回处理其他案件,张冰当时也到场,他并未提及与王某的债务,故该债务张冰应当直接找王某要,而不是起诉再审申请人。2、原一审时,申请人因为开庭前患××住院,曾经口头向法院请假并写了情况反映交给法庭,故原一审开庭时没有参加。3、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两再审申请人的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而且承诺书中写明“我经核实后,我父母负责还”,因两再审申请人的父母早已不在人世,故不应由两申请人偿还。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冰借条上出借的款项都是高利贷,现申请人的儿子、媳妇均已外逃,他们的债务不应当由两个年逾花甲的老人偿还。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张冰答辩称:1、被申请人并不知道2013年8月24日申请人的儿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回。2、申请人代其儿子、媳妇出具承诺书并非被胁迫。3、申请人儿子、媳妇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不是高利贷。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张冰至本院起诉申请人王志祥、宋加林,要求二人立即偿还其借款合计人民币7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反映一份,反映系张冰采用胁迫的手段迫使两申请人出具承���书,并称张冰出借给王某的借款系高利贷,但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9月3日,本院原审公开开庭时,两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书面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缺席判决,并于2013年10月25日将(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邮寄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收到上述判决书后,曾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未交纳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王志祥、宋加林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定书两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另查明,两申请人向本院出具的“新证据”系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13年8月24日向申请人王志祥发出的关于对王某采取刑事拘留的通知书一份,申请人于2013年8月底原审审理期间就已经收到,但并未向原审承办法官提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现申请人王志祥、宋加林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经审查,其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原审判决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已超过法定再审申请的期限。同时,申请人提出系被胁迫才写下承诺书,但在原审审理及本案再审审查时,其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志祥、宋加林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条规定的申请���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祥、宋加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 震审 判 员 沈 慧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