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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纪灵平与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灵平,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纪灵平,男,回族,1976年4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知行,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尉晓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纪灵平与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梅源公司在宁夏银行账号为160001404000XXXXX、150001408000XXXXX的存款70万元(实际冻结39.43元);查封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号丰田牌RAV-4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琳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灵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知行、被告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灵平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梅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46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7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月),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4600元,一季度支付一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中签字没有异议,对公章和落款时间有异议,被告对外加盖公章一般都是行政公章或财务公章,不可能加盖发票专用章。而且借款时间应当在2007年夏天,当时也未在借条上加盖过公章。被告梅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对此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时,原告就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254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0万元也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前后支付过193000元,部分为利息,部分为本金,都算作本金被告也无异议,应当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93000元予以扣减,下剩的部分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银行个人存款回单5张及银行进账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总额为133000余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其中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2008年6月25日、2008年9月29日户名为“冯巍”的三张票据,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此账户,也未收到回单上的款项,且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这张票据发生在原、被告借款23万元的时间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2008年4月21日、6月11日的两张票据,是以原告名义存款,不能证明由被告存款的事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显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尉晓梅转账至原告账户的这张票据无异议,但应当视为支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被告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梅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4600元,一季度支付一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6月11日户名为原告的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由被告持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能够证实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800元,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6000元的事实,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的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三张户名为“冯某”的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因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被告梅源公司(前称为宁夏梅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月利息4600元,一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梅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宁夏梅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借条内容为:“今借纪灵平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时间为壹年月息肆仟陆佰元一季度付一次借款宁夏梅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宁夏梅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张萍尉晓梅2007.12.23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尉晓梅、副总经理张萍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以银行存款的方式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13800元,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偿还1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08年6月10向原告偿还3万元,共计偿还59800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借条中加盖的“宁夏梅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能够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08年6月11日,利息共计25927.9元(230000×5个月×2%+230000×2%÷30×19天),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59800元,扣减利息25927.9元,下剩33872.1元冲抵本金,自2008年6月12日开始应当以借款本金196127.9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利息共计260889.32元【(196127.9×2%×66个月)+(196127.9×2%÷31天×17天)】。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25400元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193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纪灵平偿还借款本金196127.9元,利息260889.32元,本息共计457017.2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纪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纪灵平负担656元,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94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