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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仇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吵架以后,就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仇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判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已有近十七年之久,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婚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