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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劳动者。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从恩施市龙凤镇往建始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928km+9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路边,将在此候车的被害人向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人随即报警,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经鉴定,向干城系胸腹部严重损伤而死亡。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27480元。被害人亲属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给被害人亲属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高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腾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