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苏中、李素芬与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苏中,李素芬,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陈苏中。原告李素芬。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荣,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陈苏中、李素芬与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苏中、李素芬及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苏中、李素芬诉称,2014年2月1日5时50分左右,王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9公里+3米处,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此事故经认定王苹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王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们已与王苹在超出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范围部分达成了协议,故撤回对王苹的起诉,现依法要求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6452.35元。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交���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苏F×××××的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前期赔付过医疗费用,我司认可在保险限额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和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5时50分左右,王苹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9公里+3米处,撞到了前方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陈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治疗期间购买了白蛋白26支,合计人民币12740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29日,陈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023.5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内多发血肿,目前仍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暂考虑伤后一年等内容。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陈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2日去世。2014年2月28日大丰市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在大丰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两原告与王苹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人王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95万元(含已垫付的4.2万元),余款18.75万元于2015年3月18前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两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苹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余无纠葛。故原告撤回了对王苹的诉讼。又查明,王苹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5547.65元,合计人民币135547.65元。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有陈苏中(其父)、李素芬(其母)。陈苏中、李素芬夫妇共生育了5个子女,分别是陈某(长子)、陈松妮(长女)、陈松英(次女)、陈松芹(三女)、陈菊娣(四女),其中四女陈菊娣于1973年已被自愿送养给他人;原告陈苏中有退休工资。原告陈苏中、李素芬、陈某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陈某事故发生前曾在上海曙驰有色金���有限公司、射阳县黄海铜材厂从事电工及汽车修理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大丰市南阳镇通商居委会证明、大丰市南阳镇东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丰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出具的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大丰市公正处公正书、(2014)大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大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车辆在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三责险,故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某及原告陈某、李素芬、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床、接尿器等医疗护理器具、护理用品的损失共计1392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某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应标准计算。按故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681.9元、伙食补助费3762元(18元/天×209天)、营养费2916元(9元/天×324天)、护理费37032.84【69.48元/天×209天×2人+69.48元/天×115天×1人】、误工费30353.03元(34194元/年÷365天×324天)、死亡赔偿金727392元(34346元/年×20年+20371元/年×6年÷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35元(89.15元/天×3人×3次)、交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90407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4079.62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74452.35元(300000元-125547.65元)。故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共赔偿原告284452.35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鉴定费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547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延凯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