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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卫光、张刚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农民。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伟,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伟、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莱州市文苑星城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张甲酒后与人争吵,因姜某某和贾某某在不远处观看,被告人张甲、杨某某先后上前对姜某某和贾某某拳打脚踢,致��某某和贾某某伤。2014年10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贾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贾某某等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于同年12月15日至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好,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请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莱州市文苑星城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张甲酒后与人争吵,因姜某某和贾某某在不远处观看,被告人张甲、杨某某先后上前对姜某某和贾某某拳打脚踢,致姜某某和贾某某伤。2014年10月23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贾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贾某某等人报警,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于同年12月15日至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7000元、8万元,均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贾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莱州市文苑星城小区北门附近,被二被告人无故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20时20分许,证人在文苑星城金品茶楼里听到外面有人打仗,出去见到西50米左右处,证人在金品茶楼认识的一个姓杨的人在打一个家住文苑星城姓姜的老头,和该老头在一起的一男子也被姓杨的打伤了嘴部。(2)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其在文苑星城北门西处,证人因丈夫张甲喝酒多了骂张甲,张甲骂在旁边观看的二个人,后张甲和杨某某先后打了该二人的事实经过。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姜某某脑震荡、软组织挫伤、┼1脱落、1┼Ⅰо松动,贾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下唇挫伤,均属轻微伤。4、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青岛铁路公安处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分别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本院刑事���决书、莱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3)赔偿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甲对二被害人的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5、辨认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贾某某、郭某某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张甲是案发当晚殴打他人之人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某、张甲的供述,分别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张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行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为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辨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张甲可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艳艳-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