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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华宝纸类印刷厂与中山市商鹭电器有限公司、胡建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华宝纸类印刷厂,中山市商鹭电器有限公司,胡建泗,植彩红,肖国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宝纸类印刷厂,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026XXXX-8。法定代表人:谢华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黎立华、李雅贤。被告:中山市商鹭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建泗。被告:胡建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植彩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767。被告四:肖国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612。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宝纸类印刷厂(以下简称华宝印刷厂)诉被告中山市商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立华、李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鹭公司、胡建泗、植彩红、肖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按被告商鹭公司、胡建泗、植彩红、肖国金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彩盒,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599.2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329599.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鹭公司、胡建泗、植彩红、肖国金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商鹭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期间被告商鹭公司欠下原告货款329599.24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彩盒订单两份、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等证据均未经被告商鹭公司盖章确认,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为被告员工;对账单由植相丽签名确认,原告诉称植相丽为被告商鹭公司员工,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上述送货单载明货款总额为425958.44元,被告已支付96359.2元,尚欠329599.24元未付。另查明:被告胡建泗、植彩红为被告商鹭公司的股东,而被告肖国金为被告植彩红的丈夫。原告认为被告胡建泗、植彩红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须对商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国金作为被告植彩红的丈夫,须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须对已向被告商鹭公司交付货款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进仓单、对账单均无被告商鹭公司盖章,亦无被告胡建泗、植彩红等人签名确认,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鹭公司、胡建泗、植彩红、肖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宝纸类印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4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华宝纸类印刷厂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