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治国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国,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7号原告曹治国,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张红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威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厂房第7栋1-3层,12栋、28栋1-5层及6层B座、7-12层、29栋1-2层及4-15层。法定代表人李广茂。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治国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治国及委托代理人阳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员工张红珍,2014年9月29日在公司12栋4楼高坠死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结婚证;3、考勤表;4、劳动合同;5、法医学死亡证明书;6、死亡医学证明书;7、火化证书;8、营业执照;9、情况说明(单位);10、情况说明(派出所);11、谈话笔录;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3、事故现场照片;14、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15、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6、门诊医疗费收据及收费项目清单;17、调查笔录及身份证;18、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曹治国妻子张红珍为第三人员工,2014年9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正常打卡上班,当天9点40分左右,张红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慎从4楼高坠死亡。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张红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从高楼跌落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红珍意外死亡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张红珍死亡属于工伤。被告以张红珍跳楼为由,认定张红珍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有误。首先,认定张红珍为跳楼自杀死亡不符合客观事实。张红珍孝顺父母,夫妻关系和睦,小孩健康可爱,并且已经在惠州买房,有和睦美满的家庭;工作稳定,社会关系简单,从来没有表现出轻生厌世的情绪;事发当天正常上班,在事发前几分钟,张红珍离开工位,有同事问其到哪去,张红珍回答去洗手间,没有表现任何异常。因此,无论从家庭、工作和现场表现看,认定张红珍为跳楼自杀死亡都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认定张红珍为跳楼自杀死亡没有客观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张红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公司所指派的工作时,在去洗手间的路上坠楼,而去洗手间为工作的自然延伸,属于因工作原因并无疑义。如果被告认为张红珍为自杀跳楼,依据行政案件的举证规则,被告方有证明张红珍为自杀跳楼的举证责任。被告仅仅“以现场护栏高度、窗户宽度和高度均无异常,排除意外失足高坠死亡的可能”在逻辑上并不成立,原告认为,至少还存在以下几种可能:第一,张红珍工作的车间闷热并且有噪声、粉尘等,张红珍把头伸出窗户想呼吸一下新鲜空气不慎坠落;第二、张红珍因手机、钱包、钥匙等等小物品从窗户掉落而到窗户去看不慎坠楼;第三,在张红珍去洗手间的路上经过窗台时,刚好有猫、狗或者老鼠等小动物出现,而大部分女性对此类小动物比较害怕,为了躲避此类小动物而躲到窗户边不慎坠楼,第四、张红珍发现窗外有异常的声音探头出窗户去看而不慎坠楼等等。而以上几种可能的原因均可以在“护栏高度、窗户宽度和高度”均符合设计标准的情况下发生,在存在这么多种可能并且被告方没有客观证据证实张红珍跳楼自杀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行政案件的举证规则,认定张红珍坠楼死亡为工伤。最后,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看,认定职工存在排除工伤的特定情形时,应当特别慎重。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认定职工为自杀必须建立在坚实可靠证据的基础上,被告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猜测认定张红珍为自杀跳楼身亡,不利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死者家属也是不公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责令被告做出张红珍死亡为工伤的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2、深府复决【2015】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事发现场照片。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时主张张红珍系在工作场所从4楼坠楼至2楼;对于该主张,被告展开调查。由事发现场照片初步判断,现场护栏高度、窗户宽度和高度均无异常,排除意外失足高坠死亡的可能。依照现场目击证人的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足以证实张红珍系从“电梯旁边的那个窗户(文飞等人的笔录记载)”跳下楼去,直接排除意外失足高坠的可能。被告综合上述情形,认为张红珍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高坠。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张红珍高坠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张红珍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从高楼跌落,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红珍是否因工作原因而意外死亡;对于该事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用人单位并未提出异议。而显然根据客观的证据,结合被告所作的调查(包括调查笔录和被告工作人员前往事故地点现场调查),均证实有目击证人目击了张红珍系从靠近电梯的窗户跳楼致死,不属意外失足。工伤认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张红珍的工作岗位为技工,其工作内容为操作机器设备,据此,张红珍跳楼之原因与工作无关,依法不属工伤保障范围。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公司对张红珍在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4楼高坠死亡的事实认可,但是是否认定为工伤应该由法庭根据现有的证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第三人自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相关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同时事后第三人也与死者家属即原告达成了协议,支付了20多万的人道主义补偿金给死者家属,尽到了人道主义的社会义务,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2014年9月29日9时36分左右保卫在值班室期间听到一声响后看见技工张红珍坠落在12栋2楼南面雨棚,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一并向被告提交了结婚证等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结婚证显示原告系张红珍之夫。《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红珍死亡原因为多发性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司员工张红珍于2006年3月27日入职,在公司12栋厂房4真空镀膜车间从事开镀膜机工作,2014年9月29日7时52分打卡上班后,于9时41分发生坠楼事故;据12栋厂房当值保卫口述,当日9时41分在货台值班期间突然听到响声,看见一名身穿技工衣服员工坠落在12栋2楼南面雨棚上,其立即通知组长及报警处理;该员工经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海山派出所接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原告及文飞、贺红梅、第三人保卫员李小留对发现张红珍坠楼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其中贺红梅在笔录中称事发前两周在饭堂吃饭时曾见到张红珍哭泣,事发当日中途听其说去上厕所,之后就听说她从窗户跳下去。事发现场照片显示,从地面至窗台高110厘米,窗户高114厘米,宽33厘米。2014年11月5日,海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张红珍系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41分左右从四楼坠落死亡,通过法医尸检、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视频监控,死者家属调查等相关证据张红珍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12月1日,被告对第三人员工文飞、梅韵东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文飞在笔录中称,其与张红珍同为第三人技工,事发当日张红珍并无异常,事发前半个月在工厂一起吃饭时看到她在哭,但并未提及原因。梅韵东在笔录中称,其系第三人总务部门副主管,张红珍事发当日正常上班,并无情绪不稳的状况,据同事反映,当日9点半左右张红珍曾说要去一下洗手间,其后就发生了坠楼事件。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张红珍于2014年9月29日在公司12栋4楼高坠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十条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5]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该撤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本案中,张红珍于2014年9月29日上班期间在公司12栋4楼高坠死亡,经公安部门排除他杀,其死亡情形并非因工作原因或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因××造成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5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张红珍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故其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治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0页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