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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朝辉、龚淑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朝辉,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龚淑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朝辉,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新河村高家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部智谷工业园1栋401号。法定代表人袁勇,总经理。原审被告龚淑萍。上诉人高朝辉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淑萍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8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湖南潮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主合同,湖南潮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未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作为《产品买卖合同》义务的受让人,亦受合同约束,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管辖权利,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湖南潮州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朝辉、原审被告龚淑萍与被上诉人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争涉及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潮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且《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高朝辉、龚淑萍与长沙惠工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受让了湖南潮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部分债务,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人依然有效。《产品买卖合同》的甲方为湖南潮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故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高朝辉提出“本���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180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