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松与王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松,王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梁松,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盛,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梁松与被告王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松诉称:原告因工作于2009年起至今在龙岩市新罗区东城东宝路600号居住。被告因现金周转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3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并约定2013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若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从2013年9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推托不归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王有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有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松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受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有盛向原告梁松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应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为220元,由被告王有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