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央雪与黄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央雪,黄海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陈央雪,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海挺。原告陈央雪为与被告黄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晨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央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央雪起诉称:被告黄海挺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2日,其后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自2014年7月13日暂算至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央雪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央雪人民币30000(叁万元正)利息1分半。借款黄海挺2013.3.18.”。被告黄海挺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黄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陈央雪关于被告黄海挺已支付部分利息的陈述,虽无证据证实,但该陈述内容显示缩减被告的义务,属于对已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应予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挺向原告陈央雪借款300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央雪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黄海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