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503号原告李金林,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女,汉族,系该单位项目负责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金林与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娣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林诉称,其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辽宁艺术中心项目,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4000元/月,直至2014年12月29日为止,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12月25日停发了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欠薪4000元;6、承担诉讼费和损失。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6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合同约定期限为其工作完成后自行终止,原告在辽宁艺术中心负责水暖专业监理工作,该项工作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完成内业资料整理并就其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事宜进行告知,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其内业资料整理工作,并于2014年12月31日擅自带走工作记录后便未来上班,属合同期满自行终止行为。4、原告主张的失业救济金16000元于法无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原告的工资计算。5、原告主张欠薪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4年12月25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考勤表2张,证明其从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每月给原告开工资一直为3994元,从入职开始就没有变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空白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书各一份,网络下载相关法律问题咨询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于2014年12月29日让原告离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问题咨询,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空白辞职申请书和员工离职书在公司内网上有,员工均可随时下载;关于法律问题咨询被告单位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其来源不清,无原告签名、被告公章,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确实是其签字,但是其不予承认,因为合同应该一式两份,单位没有给原告。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验收记录一组共9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单位不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作为监理师应该在验收记录上签字,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经审查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金林原系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监理工程师,试用期三个月,工资3994元/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1、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3、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5、支付原告2014年欠薪4000元;6、承担诉讼费和损失。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李金林系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1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重复缴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补缴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救济金4个月工资计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保险,不具备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资格,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欠薪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金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6元(3994元/月×2年×2倍为15976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