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某甲、郭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暂不宜羁押于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月15日16时许,由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犯意后伙同被告人姜某甲窜至郴州市北湖区兴隆步行街,郭某甲负责掩护,被告人姜某甲扒得被害人廖某甲身上的一台A14**苹果牌手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廖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姜某甲和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伙同“资兴婆”(在逃)窜至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友谊中皇城一楼电梯口,姜某甲扒得被害人刘某甲一台白色苹果牌4S手机后转移给“资兴婆”。被告人姜某甲被刘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姜某甲拨打电话让“资兴婆”将被盗手机送给刘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甲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姜某甲盗窃价值共计4830元,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价值126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姜某甲、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依法将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