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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935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我被迫长期在娘家居住,过着牛郎、织女式的生活,结婚几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一家人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我生育女儿后,我与被告一家人的关系更加恶化,致使我与女儿一直居住娘家,被告一家人从不过问我母女的生活。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我们曾于2014年4月到牡丹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被告不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未达成协议。2014年5月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俩已分居二年之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妥割。被告马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彼此相互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孩子出生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生效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且婚生一女,由于双方婚后缺乏购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已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产生一定的感情,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故原、被告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婚生女儿马某乙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赵某孩子抚养费42505元(10436元/年÷12月×195.5月×25%),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河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吴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晁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