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丰亮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丰亮,宏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23-1号申请执行人朱丰亮。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丰亮与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执行款289829元及利息损失;二、负担案件诉讼费6900元,执行费42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47254.34元、177800元,本院依法划拨该笔存款,扣除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共11147元,申请执行人朱丰亮已领取执行款213907.34元;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它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民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领款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明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