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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与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住所地南安市金淘镇下圩街321号。负责人傅清进,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宝旋、庄曙明,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谢辉原,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侯瑞清,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天送,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谢天宝,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与被告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宝旋、庄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谢辉原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及被告保证人谢天送、谢天宝同意后,四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由原告向借款人谢辉原发放人民币3.3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约定被告谢天送、谢天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谢辉原发放了3.3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辉原违约未能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谢天送、谢天宝也没有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侯瑞清作为被告谢辉原妻子,对于其丈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3.3万元贷款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1.判令被告谢辉原、侯瑞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由被告谢天送、谢天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为贷款人,被告谢辉原为借款人,被告谢天送、谢天宝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辉原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保证人谢天送、谢天宝对借款人谢辉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合同订立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谢辉原发放了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谢辉原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750元及利息610.76元;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及利息57.88元。被���谢辉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未偿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有关约定计算),被告谢天送、谢天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谢辉原与被告侯瑞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辉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凭证、被告谢辉原与侯瑞清的结婚信息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与被告谢辉原、谢天送、谢天宝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辉原发放了贷款3.3万元,被告谢辉原应当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辉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元及利息668.6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谢辉原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谢辉原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侯瑞清与被告谢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辉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辉原、侯瑞清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谢辉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谢辉原、侯瑞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侯瑞清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天送、谢天宝自愿为被告谢辉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谢辉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谢辉原追偿。被告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原、侯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借款人民币2995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谢天送、谢天宝应对被告谢辉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辉原追偿;三、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淘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谢辉原、侯瑞清、谢天送、谢天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