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达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国安、杨新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李国安,杨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宋忠玲,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新疆博湖县。原告��党向阳,男,汉族,1996年12月出生,住址新疆博湖县。原告:党良国,男,汉族,1945年9月出生,住新疆博湖县。原告:赵秀芬,女,汉族,1949年3月出生,住新疆博湖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波,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红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员工。被告:李国安,男,汉族,1953年11月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杨新民,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李国安、杨新民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海波、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安、杨新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党武江驾驶新M-348**(新M-5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公里+208米处时,与前方朱立平驾驶超载的翼F-G5428(翼FZ34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翼F-G5428(翼FZ341挂)号车辆与前方刘福江驾驶超载的翼F-L0363(翼F-K688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党武江死亡,新M-348**(新M-5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后果。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武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立军和刘福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4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60元,车辆损失费2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0元,停车费3500元,拖车费4600元,吊装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停运损失费80000元,总计883781.15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44000元,剩余部分其他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的比例承担319790.75元。合计563990.75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为次要责任,按照条例我方承担30%,该车辆有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被告李国安未到庭未��交答辩状。被告杨新民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党武江驾驶新M-348**(新M-5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公里+208米处时,与前方朱立平驾驶超载的翼F-G5428(翼FZ34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使翼F-G5428(翼FZ341挂)号车辆与前方刘福江驾驶超载的翼F-L0363(翼F-K688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党武江死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出具的“新公交高达认字(2014)第S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武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立军和刘福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安系朱立平驾驶的翼F-G5428(翼FZ341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杨新民系刘福江驾驶的翼F-L0363(翼F-K688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朱立平和刘福江系雇佣���机。翼F-G5428和翼F-L0363车都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翼FZ341挂)和(翼F-K688挂)挂车没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新民和李国安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车辆保险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死者党武江,男,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是死者从2010年6月开始租住在博湖镇幸福西苑芦花小区7栋5单元502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博湖镇芦花社区党委,博湖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党良国和原告赵秀芬系死者党武江的父母,出生日期分别为1945年9月21日和1949年3月12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党良国和原告赵秀芬还有一个儿子党边疆,以上事实有博湖县查干诺尔乡���达布呼村村委会和博湖县公安局查干诺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20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843元。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将事故车辆当废铁卖掉了,金额为40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5年4月12日,购车价格为283000元。翼F-G5428和翼F-L0363号两车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均存在超载情况。本院认为,党武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新民和被告李国安所有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新民和李国安系车辆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在翼F-G5428和翼F-L0363两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保定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杨新民和李国安车辆在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各承担15%责任较合适。由于两车均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款,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死者未满60周岁,应当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9874元×20年=39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4921.5元(49843÷2),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71760元,原告党良国69岁、,应为5520×11年÷2人=30360元,原告赵秀芬65岁、,应为5520元×15年÷2人=41400元,两人合计7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损失费25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将车辆当废铁卖掉了,没有办法对车辆进行鉴定,但根据现场照片和前方车辆的受损情况可以推定车辆报废,按照正常折损计算,应为;(283000元-40000元)=243000元,243000元-(243000元×38个月×1.1%)=243000元-101574=141426元,本院支持141426元;5、交通费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了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点以及综合全案,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7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金���为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停车费3500元,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队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8、拖车费4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金额为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600元;9、吊装费1500元,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费4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党武江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打击,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1、停运损失费8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报废的情况下再主张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已经报废的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死亡赔偿��25959.80元(397480元-210000元=187480元×15%×9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死亡赔偿金25959.80元(397480元-210000元=187480元×15%×90%);七、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死亡赔偿金2812.20元(397480元-210000元=28122×10%);八、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死亡赔偿金2812.20元(397480元-210000元=28122×1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丧葬费3364.39元(24921.5元×15%×90%);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丧葬费3364.39元(24921.5元×15%×90%);十一、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丧葬费373.82元(3738.22元×10%);十二、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丧葬费373.82元(3738.22元×10%);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党良国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60元(30360×15%×90%);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芬被抚养人生活费5589元(41400元×15%×90%);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党良国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60元(30360×15%×90%);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芬被抚养人生活费5589元(41400元×15%×90%);十七、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党良国被抚养人生活费455.40元(4554元×10%);十八、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原告赵秀芬被抚养人生活费621元(6210元×10%);十九、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党良国被抚养人生活费455.40元(4554元×10%);二十、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原告赵秀芬被抚养人生活费621元(6210元×10%);二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车辆损失费18822.51元(141426元-2000×15%×90%);二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车辆损失费18822.51元(141426元-2000×15%×90%);二十五、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车辆损失费2091.39元(20913.90×10%);二十六、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车辆损失费2091.39元(20913.90×10%);二十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交通费135元(1000元×15%×90%);二十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交通费135元(1000元×15%×90%);二十九、被告李���安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交通费15元(150元×10%);三十、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交通费15元(150元×10%);三十一、被告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鉴定费990元(6600元×15%);三十二、被告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鉴定费990元(6600元×15%);三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拖车费621元(4600元×15%×90%);三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拖车费621元(4600元×15%×90%);三十五、被告被告李国安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拖车费69元(690元×10%);三十六、被告被告杨新民赔偿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拖车费69元(690元×10%);三十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563990.75元,给付标的354036.2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439.91(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5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诉讼费9589.91元,由原告宋忠玲、党向阳、党良国、赵秀芬负担3644.17元,被告李国安承担2972.87元、被告杨新民承担2972.8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缴纳。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各原告2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各原告117180.60元,被告李国安承担10402.18元,被告杨新民承担10402.1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力米热人民陪审员 杨 志 远人民陪审员 加 巴 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奕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