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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胜祥、夏克火、胡永跃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胜祥,夏克火,胡永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王钢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祥,男,住安徽省霍邱县孙岗乡。原审被告:夏克火,男,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审被告:胡永跃,男,职工,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旌德。上诉人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胜祥、原审被告夏克火、胡永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5)旌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此案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其没有在销售担保合同上盖章,与杨胜祥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杨胜祥向夏克火供应建筑模板,用于旌德香格里拉花园项目工程,并由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香格里拉花园项目位于安徽省旌德县,故该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旌德县,现杨胜祥选择向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至于浙江紫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没有为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之上诉理由,因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在本管辖权异议环节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