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世住与雷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住,雷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陈世住,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石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世住诉被告雷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住诉称,被告雷石玲于2013年9月29日承包了霞浦县溪南镇七星行政村大埕自然村至官厝埕村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承包后因资金周转不灵,向林某赊欠水泥款总计3.8万元。2014年元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先行为其垫付上述水泥款义务,原告同意后与被告一起到林某水泥店付清了该笔水泥款。被告答应原告在5日内还清水泥垫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溪南镇政府门口碰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无法偿还只好立据给原告为凭。请求判令被告雷石玲偿还原告水泥款3.8万元。被告雷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石玲承包了霞浦县溪南镇七星行政村大埕自然村至官厝埕村的水泥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工程承包后因资金周转不灵,无法偿付水泥货款,要求原告代为支付水泥款。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为被告垫付水泥款3.8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欠款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份《欠条》客观、真实,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泥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支付1.2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世住代被告垫付水泥款3.8万元后,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款项1.2万元,尚欠2.6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2万元,其诉请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雷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世住借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陈世住负担150元,被告雷石玲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