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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魏俊康、杨玲、王乐军、杜琴、魏剑、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魏俊康,杨玲,王乐军,杜琴,魏剑,王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段。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康,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杨玲,女,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王乐军,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农民。被告:杜琴,女,汉族,1986年9月7日出生,农民。被告:魏剑,男,汉族,1983年7月9日出生,农民。被告:王丽君,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诉被告魏俊康、杨玲、王乐军、杜琴、魏剑、王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梁琼先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张怀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