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游声韬(ANDYSING-TOYAU、曾用名游声党)与游声航,游声群,游洁萍,游洁生,游洁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NDYSING-TOYAU,SHENGHANGYOU,KEVINSING-KWUNGYAU,JIEPYAU,JIESENGYAU,JAYJIE-JUEYAU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曾用名:游声党),男,1949年3月3日出生,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SHENGHANGYOU(游声航),男,1947年1月7日出生,住美国。被告:KEVINSING-KWUNGYAU(游声群),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美国。被告:JIEPYAU(游洁萍),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住美国。被告:JIESENGYAU(游洁生),女,1954年7月8日出生,住美国。被告:JAYJIE-JUEYAU(游洁玉),女,1963年1月6日出生,住美国。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曾用名:游声党)与被告SHENGHANGYOU(游声航)、KEVINSING-KWUNGYAU(游声群)、JIEPYAU(游洁萍)、JIESENGYAU(游洁生)、JAYJIE-JUEYAU(游洁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秀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游某系原、被告的父亲,因病于2006年5月22日死亡,遗留有房屋两处及现金款项和银行存款。其中,一处房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处,另一处房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处。另外,被告游声群还从父亲银行账户上提款15800美元;被告游声航、游洁萍从父亲人民币账户提走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游洁生、游洁玉、游声群从父亲银行账户上提走了人民币45300元。父亲游某其他银行的账户存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公积金账户存款均未进行披露和继承。现原、被告的父母已去世多年,上述遗产一直未分割,原告多次请求对遗产进行分割,但被告均不配合。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产(价值约2万元,下简称8号房产);2.原、被告共同继承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产(价值约8万元,下简称14号房产);3.被告游洁玉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办理继承过户手续;4.被告游声群将父亲游某存款15800美元(按取款汇率换算为人民币126558元)的六分之一即21093元支付给原告;5.被告游声航、游洁萍将父亲游某存款人民币20000元的六分之一即3333.3元支付给原告;6.被告游洁生、游洁玉、游声群将父亲游某的银行存款共计45300元的六分之一即7550元支付给原告;7.原、被告共同继承父亲游某的银行存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医疗保险余额、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14549.2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共同辩称:一、关于房产。原告提出的两处房产,一处是三巷8号,是解放前的物业,我们父亲的名下只占该房的一半,并非全部,另一半另有其人,这是原告应当知道的,不能混淆。上述房产是父亲一生的心血,是维系兄弟姐妹们感情、维系游家子孙的一个凝聚点,是游家的历史源头。为此,我们坚持父亲的房产不动,不卖,不租。我们可以和原告一起做一份房产继承的公证,证明各人均享有该房产的六分之一的继承权,人手一份公证书。二、关于钱财。游某病危前要求我们去把他的积蓄取出来用作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相关的开支。之后,游声航与游洁萍取了人民币160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20000元,此款交由游洁生保管,游声群取了12000美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5800美元,对此原告可到银行查证。上述款项部分已用于父亲输血费用、护工费用、医疗费用、日常用品费用、滋补品费用、接待客人的费用等,各被告自己支付的费用都没有计算在内。现在父亲的遗款除去医院和身后事的费用还剩:人民币16000元、8800美元、治丧白金人民币2500元、400美元。父亲去世后,兄妹六人一致同意舅父管理房子每月300元,3年来的费用均由游洁玉付出共人民币10800元,如把该笔钱归还游洁玉,余款5200元。原告提出分钱可以,前提是原告要表明日后不参与父亲的遗骨处理,我们可以把除白金外的8800美元的六分之一、人民币5200元的六分之一支付予原告。关于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由于父亲的遗骨仍未决定安放地点,这笔钱应留作解决父亲遗骨之用。还有房屋的清洁保养费用,现有我们每年共同支付500美元,但原告从未付过一分钱。原告要的只是利益,而放弃的是义务,实在令人心寒。我们认为私下解决这件事是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原告却以身体不好为由,要我们与他老婆协商。在这段时间里,这件官司已经严重干扰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对我们的精神伤害太大了。请求法院按我们的实际情况做出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护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父亲游某已经死亡的事实。3.公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游某属父子关系。4.游某履历表档案资料(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与游某之间的亲属关系。5.××号房屋地址变更证明(1份,原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游某。6.××号房屋地址变更证明(1份,原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游某。7.广州工商银行查询结果手写记录(1份,原件),证明游某在工商银行尚有部分存款。8.游洁玉于2014年1月26日书写的信件(1份,原件)、游洁生工商银行存折照片(2张,原件),证明游洁玉确认游声群、游洁萍、游洁生从游某账户转款人民币45300元(2006年5月15日转款8000元、2006年5月17日转款16000元、2006年5月22日转款15000元、2006年5月23日转款6300元)至游洁生账户的事实,游洁玉确认游某的治丧金人民币2000元、400美元至今尚在其手上的事实。9.信件(1份,原件),证明被告游声群确认从游某账户取款12000美元,至今尚余8800美元在其手上的事实。10.游声群、游洁萍书写的信件、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游声群、游洁萍等人往来书信是其亲手笔迹。11.支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游洁生支付1000美元用于支付父亲游某的医疗费及办理后事费用,原告已尽赡养义务。12.死亡记录(1份,原件),证明游某的配偶潘云英于1995年4月25日去世的事实。13.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丹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游某、潘云英的父母均先于游某、潘云英死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游某的银行流水。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游某的银行流水无异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6、11-13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将根据调取的游某的银行流水确认银行存款的情况;对证据8-10,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游某的遗产情况。本院调取的游某的银行流水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继承人游某与潘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游声航、游声韬、游声群、游洁萍、游洁生、游洁玉六个子女。潘某于1995年4月25日死亡,游某于2006年5月22日死亡。游某的父亲、母亲均先于游某死亡,潘云英的父亲、母亲也均先于潘云英死亡。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屋所在土地地籍号为某某,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游某,登记地址为南海县丹灶西城村,登记日期为1989年11月28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游某,登记日期为1990年7月13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游某,登记地址为丹灶镇西城管理区西城村,登记日期为1997年1月13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游某,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游某的银行流水,截至2014年11月14日,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65的余额为87.25元;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38的余额为2400.82元;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51的余额为133.69元;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10的余额为11851.40元;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51的余额为39.23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信件往来,信件中提及了游某的账户情况及医疗费、办理丧事等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是美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因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被继承人游某死亡时的住所地以及涉案房屋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日期为1989年11月28日,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日期为1990年7月13日,故该房屋属于游某、潘云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游某、潘云英死亡且该两人的父母亲均先于该两人死亡的情况下,该两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为原、被告,故该房屋属于游某、潘云英的共同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日期为1997年1月13日,该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28日,均在潘某死亡后,故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游某的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继承,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二、关于银行存款的继承问题。原告主张游声群取走游某的存款15800美元、游声航、游洁萍取走游某存款人民币20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五被告在答辩状中确认游声航、游洁萍取走游某存款人民币16000元、游声群取走游某存款12000美元,并具体陈述了所取款项的用途,因游某生病住院、办理丧事以及管理涉案房屋等客观上均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故本院对五被告就款项用途以及剩余款项的金额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即确认剩余款项为8800美元、人民币5200元,原告及五被告应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即1466.67美元、人民币866.67元。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剩余款项实际由哪一被告保管,且五被告在答辩中也曾作出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六分之一份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即五被告向原告支付1466.67美元、人民币866.67元。因原、被告均在美国,故本院不再对上述款项进行美元与人民币之间的兑换。至于五被告就该剩余存款的继承问题由五被告按本院确认的份额自行协商解决。治丧白金并非属于游某的遗产范围,且五被告提出用于解决游某遗骨的问题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治丧白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游某银行账户内余额的继承问题。根据查询的银行流水,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65、36×××38、36×××51、36×××10、36×××51内均有存款余额,该存款余额属于游某的遗产,原告及五被告应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三、关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游洁玉将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办理继承过户手续,因原、被告均居住在美国,且双方对涉案房屋均有继承权,故关于证件的交付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为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请求不作具体处理。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总字第××号、南府集建字[××]第××号,地籍号:15140985,土地使用者:游某,登记地址:南海县丹灶西城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游某)由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被告SHENGHANGYOU(游声航)、KEVINSING-KWUNGYAU(游声群)、JIEPYAU(游洁萍)、JIESENGYAU(游洁生)、JAYJIE-JUEYAU(游洁玉)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二、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某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南府集建字[××]第××号,地号:××,土地使用者:游某,登记地址:丹灶镇西城管理区西城村;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游某)由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被告SHENGHANGYOU(游声航)、KEVINSING-KWUNGYAU(游声群)、JIEPYAU(游洁萍)、JIESENGYAU(游洁生)、JAYJIE-JUEYAU(游洁玉)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三、被告SHENGHANGYOU(游声航)、KEVINSING-KWUNGYAU(游声群)、JIEPYAU(游洁萍)、JIESENGYAU(游洁生)、JAYJIE-JUEYAU(游洁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66.67美元、人民币866.67元予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四、被继承人游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36×××65(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余额为87.25元)、36×××38(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余额为2400.82元)、36×××51(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余额为133.69元)、36×××10(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余额为11851.40元)、36×××51(截至2014年11月14日的余额为39.23元)内的存款余额由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被告SHENGHANGYOU(游声航)、KEVINSING-KWUNGYAU(游声群)、JIEPYAU(游洁萍)、JIESENGYAU(游洁生)、JAYJIE-JUEYAU(游洁玉)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五、驳回原告ANDYSING-TOYAU(游声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即1021.31元。五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受理费1021.31元,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梅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