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海群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海群,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负责人:王增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玲,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海群因与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海群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宋海群在双向选择考察期间向被告提出辞职”错误。201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安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于2010年4月与宋海群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天安保险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双向选择考察期”的设定是无效的,宋海群与天安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2010年5月宋海群提出辞职时为止,宋海群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辞职的。2.生效判决依据《离职承诺书》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已向宋海群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错误。宋海群签署《离职承诺书》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是被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宋海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克扣宋海群2010年4月份、5月份的工资4156元、年终奖21000元、车补66100元、取暖补贴4125元、加班费76226元。3.天安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应依法向宋海群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及2010年4月份和5月份的双倍工资。(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生效判决以宋海群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受案范围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宋海群于2013年1月6日起诉,一审法院至2014年2月20日才作出判决,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综上,宋海群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天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宋海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更名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本院认为:(一)2010年5月31日宋海群提出辞职时,向天安保险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宋海群在该辞职信中表示其在天安保险公司“度过了令人难忘的美好时光”,“现在我要重新确定未来的方向选择开始新的工作”。同日,宋海群签署的《离职承诺书》明确记载:“鉴于本人在公司期间已经获得了与工作绩效相应的薪资和奖金收入,并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已结清本人在职期间的任何薪资、奖金、补偿金及有关社会统筹、福利项目,离职后,本人承诺不会以未结清以上项目或以上项目结清不合理等为理由,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有关薪资、奖金、福利、社会统筹、补偿金等要求”。2010年6月3日,宋海群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上再次确认:“本人已与公司结清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宋海群申请再审称《离职承诺书》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是其被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被胁迫的证据予以证明。宋海群在天安保险公司是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应当对签署《离职承诺书》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楚的认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宋海群起诉主张天安保险公司在其任职期间存在克扣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违法情形,并要求判令天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年终奖、补贴、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社会保险金等共计63056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签字认可的《辞职信》、《离职承诺书》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离司确认单》所证明���事实。生效判决在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的基础上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据此驳回宋海群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承办法官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扣除、延长审理期限的审批手续,且超审限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故宋海群以一审审理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宋海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海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