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6日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甘D905**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行驶至立交桥路段向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认罪态度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查获及抽血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申请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家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