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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铭与刘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刘炳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陈铭。委托代理人陈永鹏(特别授权),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祥。委托代理人周新建(特别授权),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铭与被告刘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鹏,被告刘炳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铭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刘炳祥驾驶苏F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育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华村十八组通达工程路口,摩托车前部与沿农村通达工程道路由南向北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炳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责。被告刘炳祥驾驶的苏F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炳祥赔偿原告陈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6496元,诉讼费1115元由被告刘炳祥承担。被告刘炳祥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原告的主张过高,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原告的损失依法裁决;2、被告已先行垫付21000元,应当在被告应当承担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刘炳祥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F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南街道育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华村十八组农村通达工程交叉路口,摩托车前部与沿农村通达工程道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陈铭驾驶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至原告陈铭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炳祥所驾驶的苏F8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炳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事发后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迅速报警;陈铭骑行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对过往车辆观察疏忽,未能确保安全,认定刘炳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经头颅CT检查: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入院至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30天;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3日到如皋市马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18676.18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铭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铭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右侧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完全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终身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3、被鉴定人颅骨修补手术费为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1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如皋市马塘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认定刘炳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铭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刘炳祥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炳祥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陈铭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因原告陈铭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刘炳祥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炳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和本院法医咨询笔录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认为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记载的护理费4112元应予从医疗费中扣除,二次手术费30000元未实际发生也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如皋市人民医院费用统计中载明,4112元护理费的组成为:特级护理、I级护理、气管切开护理、吸痰护理和动静脉置管护理,以上护理为原告在住院手术、治疗过程中的专业护理属医疗费用的范畴,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有区别,故4112元不应从医疗费中扣减。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可11867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08元(18元/天*56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每天10元的标准符合本地司法实践,营养费认定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前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鉴定事项进行了听证,鉴定意见为:陈铭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右侧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完全性失语,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左侧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经质证认为:(1)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右上肢肌力一级、右下肢肌力二级。鉴定机构在对被鉴定人的肌力进行鉴定时,没有考虑既往病史及被鉴定人本身的年龄因素,人体的肌力跟生理和病理两个方面存在关系,从生理上讲,年龄越大,其肌力越小,鉴于本案的被鉴定人在鉴定时年纪较大(年满79周岁),其本身的肌力就比较小,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充分考虑交通事故在其中的损伤参与度,根据《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的规定,老年人的肌力减退有两种原因,一是生理性问题,二是病理性问题,生理性问题上,年龄越大肌力下降,根据前述两规定,人体肌力在进行评定的时候除了采用徒手检查法之外还应当采用器械肌力评定,并应就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2)完全性失语,原告本身年龄较大,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听力障碍的问题,鉴定机构在就原告的言语沟通以及听力的判断上主要依赖的是鉴定人员的主观认识,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听力的检查,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的要求及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的规定,听力检查是应当进行的,因此如果听力上存在问题,其本身的语言交流当然会存在障碍。本院认为,原告陈铭发生交通事故时,能自主骑行自行车,可见其肌力基本正常(正常的肌力是五级,指肢体能对抗地心引力自主活动)。原告陈铭在受伤时,言语明显不流利,四肢可按嘱活动,说明其不存在听力明显障碍的问题,故对被告要求补充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2014年度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计算系数为0.991(0.9+0.09+0.001),故残疾赔偿金认可74116.89元(14958元*5*0.991)。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陈铭的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构成一级护理依赖,需终身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受伤当日(2014年7月3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24日)的护理期限为264天,护工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为264天*80元/天+56天*80元/天=25600元。本院酌定自评残日(2015年3月24日)起暂确认护理期2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58400元(80元/天×365天×2年)。故原告护理费合计84000元。对于两年以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再行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认可35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两份,鉴定费2280元,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17181.07元。被告刘炳祥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1867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1184.18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刘炳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赔偿金74116.89元,护理费8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3716.89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刘炳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94901.10元(111184.18元+83716.89元),由被告刘炳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430.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炳祥已垫付21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刘炳祥还应赔偿原告陈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5430.75元(10000元+110000元+136430.75元-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祥赔偿原告陈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6430.75元,扣减被告刘炳祥已垫付的21000元,尚需赔偿235430.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二、驳回原告陈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95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由被告负担23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施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