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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少芬、朱彰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少芬,朱彰勇,许珠,朱少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萧泽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嵩,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朱彰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审被告:许珠,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六榕路福泉街福泉。委托代理人:许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东林,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朱少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粤海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少芬、朱彰勇、一审被告许珠、一审第三人朱少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涉案房屋三、四、五层均登记在许珠的名下,粤海公司据此与许珠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补偿款给许珠,许珠也腾空了房屋,交房后,粤海公司发现朱少芬等人又占据了三层房屋,许珠不积极帮助粤海公司交涉,才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在本案一审期间,朱少芬等人提起另案诉讼,主张其对诉争的三楼享有所有权,因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朱少芬等人诉请。该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朱少芬等人诉请,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却称该案二审尚未审结,故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查明有误。依据另案的判决结果,朱少芬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二审判决驳回粤海公司请求朱少芬等人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驳回粤海公司的全部诉请,但未对粤海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拆迁协议有效的诉请进行分析判断,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再审。(三)粤海公司其中一项诉请要求许珠、朱少芬等人腾空并交出三、四、五楼,一审判决支持了要求许珠、朱少芬等人腾空三楼的诉请。一审判决后,许珠、朱少箐均没有上诉,朱少芬等人上诉也只是要求免除朱少芬等人自己腾空房屋义务,二审判决判令驳回粤海公司包括要求许珠、朱少箐腾空房屋的诉请等全部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了粤海公司的合法权益。(四)二审判决以在前生效判决显示许珠无权要求朱少芬等人迁出涉案房屋为由,驳回粤海公司要求许珠、朱少芬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粤海公司要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粤海公司与许珠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许珠、朱少芬、朱彰勇、朱少箐迁出广州市越秀区同乐坊52号三楼房屋,将涉案房屋清空交给粤海公司拆除,朱彰勇辩称:粤海公司说我们有意拖延拆迁,但我们没有任何在建设方面去阻扰粤海公司的建设,粤海公司认为我们阻碍粤海公司的拆迁是不正确的。许珠辩称:涉案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许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粤海公司对许珠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许珠名下,粤海公司与许珠就涉案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许珠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粤海公司拆迁,粤海公司一次性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交付给许珠。该合同是粤海公司与许珠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粤海公司与许珠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粤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将全部货币补偿款交给许珠,许珠有义务将涉案三、四、五层房屋交付给粤海公司拆迁。许珠已将涉案房屋第四层、第五层交付给粤海公司。涉案三层房屋现由朱少芬、朱少箐、朱彰勇占有使用,朱少芬、朱少箐、朱彰勇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粤海公司要求朱少芬、朱少箐、朱彰勇将涉案第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粤海公司缺乏依据。二审判决驳回粤海公司要求朱少芬、朱少箐、朱彰勇交付涉案第三层房屋的诉请,依法有据。因生效的(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第三层房屋是广东福利南方图书公司向许珠购买用于安置黄继玲户永迁居住,据此驳回许珠要求朱少芬、朱少箐、朱彰勇搬迁涉案第三层房屋的诉请。依据生效判决,许珠客观上也不能将涉案第三层房屋交付给粤海公司拆迁,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粤海公司要求许珠交付涉案第三层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至于许珠不能履行交付涉案第三层房屋的合同义务,粤海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解决。综上,粤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