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伊西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西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伊西华,男,197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伊西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西华委托代理人王新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西华诉称,原告购买案外人刘敏奔腾牌轿车一辆,登记车主为鲁QP93**。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案外人刘敏为车辆从被告处购置了交强险及各种商业险。2013年8月1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诸城合同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刘文刚驾驶的鲁VZJ8**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与刘文刚协商,原告提前赔偿了其损失,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约定,被告应予赔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一、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及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已经被保险人刘敏签字确认,我公司对该合同及条款的内容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与告知;二、被保险车辆鲁QP93**在我公司投保时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敏,原告伊西华对该份保单不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次诉讼中属于主体不适格;三、根据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对;四、原告需提供已赔付第三方的损失的证据,否则我公司对第三方的损失不予赔偿;五、根据保险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刘敏为其鲁QP93**号牌奔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13年6月18日刘敏与原告伊西华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刘敏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伊西华。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8时20分许,原告伊西华驾驶鲁QP93**号牌轿车,沿诸城市和平北街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横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文刚驾驶的车牌为鲁VZJ8**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文刚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伊西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伊西华所有的鲁QP93**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41200元,花费鉴证费600元,并提供41200元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刘文刚驾驶的鲁VZJ8**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51885元,花费鉴证费700元,并提供51885元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伊西华与刘文刚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责任认定承担损失,刘文刚承担双方施救费、停车费。但该调解协议未注明双方需承担的具体数额。原告方已将该刘文刚的车辆损失及鉴证费支付给刘文刚,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核算单、修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已就刘文刚的车辆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伊西华的损失为41800元【车辆损失41200元,鉴证费600元】,案外人刘文刚驾驶的鲁VZJ8**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52585元【车辆损失51885元,鉴证费700元,共计52585元】,对鉴定费用1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保险的承担范围,应由原告伊西华承担;对于原告伊西华的车辆损失4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刘文刚驾驶的鲁VZJ8**的小型轿车的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的损失,剩余39200元由刘文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440元;对于鲁VZJ8**的小型轿车车辆损失5188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剩余的498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919.5元,由刘文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给刘文刚垫付的车辆损失计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给刘文刚垫付的车辆损失计2744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伊西华的车辆损失计34919.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伊西华负担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