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蔡永政与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政,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蔡永政,农民。被告葛建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原告蔡永政诉被告葛建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防水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分包的河北省武警总队第三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第12-13号楼的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第一期工程在2014年4月23日竣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确认一期工程款68320元。第二期工程在2014年8月27日竣工,完工证确认工程款104418元,两期工程款共计172738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即给付工程款,但经原告一再催要,至今未付。第二被告是工程总承包人,第一被告是分包人,二被告应当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38元,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防水班组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证据二、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证明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协议的内容。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防水班组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武警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第12号楼、13号楼的卫生间、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卫生间高分子防水施工完毕,做完闭水试验后支付四万元,防水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两年内结清,保修期是两年。双方还对分包价款、施工期限、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7日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予以了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72738元。另查明,2010年开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九分公司订立个人承包经营协议。在本案所涉总工程中,第一被告是以第二被告的代表人身份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签订的承包合同,并以工地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了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防水班组施工协议书,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27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本院在(2015)北民初字第96号案中查明的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承包经营协议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承揽武警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后,以个人承包的形式个人实际施工,并向第二被告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对外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属无效。第一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亦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第一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为172738元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应当保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因此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01.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名义上的承包人,应当与第一被告对所欠原告工��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永政工程款人民币164101.1元。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永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