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化州市下郭街道官田村塘经济合作社与化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下郭街道官田村塘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建设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官田村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社长。诉讼代理人彭某甲。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剑锋,该市市长。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化州市林业局干部。诉讼代理人苏某甲,化州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场场长。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广东省建设农场干部。诉讼代理人黄某甲,广东省建设农场干部。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官田村塘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79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岭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官田村塘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陈某乙,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苏某甲,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争议岭地四至不清。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争议岭四至为:东至路边,…”这认定是争议岭地的东面界线全部至到路边,但事实上路的西边还有部分岭地是属于原告的,是没有争议的。化府(2014)79号决定的争议四至把没有争议的岭地也包含在争议范围,这明显属认定争议四至范围错误。还认定:“北至田边”这认定争议岭地的北面全部至到田边,但事实上争议岭地的背面,除至到田边外,还有部分岭地是至到“龙境”的,这认定是四至不清,若按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争议岭的四至去执行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二、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决定1、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岭,被申请人(第三人建设农场)持有1956年《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简称《规划设计图》),该《规划设计图》经化县人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被申请人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图范围经营使用争议岭。”这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根据1956年2月10日有原告、国营建设垦殖场(建设农场前身)代表、土地规划部门人员参加调查作出《山岭与林木调查及处理意见表》对建设垦殖场已种有胶及未种胶岭地作出处理,争议岭调查结果是“半胶区半荒山”在备注栏注明“胶区地属农场,荒山属群众”该处理意见是经县政府盖章同意执行的。这就说明争议岭在1956年2月10日县政府明确未种植橡胶岭地落实给原告,没有划给第三人建设农场,化府(2014)79号决定调查认定争议岭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只在争议岭的西面岭种上第一代橡胶树。这说明在五十年代争议岭的东面岭(争议岭地)没有种有橡胶。依据处理意见表的处理,争议岭东面岭地是属于原告的。没有规划给第三人建设农场,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争议岭规划给农场,经县政府同意并报湛江专员公署批准,按规划设计图经营使用争议岭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第三人建设农场持有1984年争议岭山权林权证200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属有效的权属凭证是错误的。从上述可知,争议岭在1956年没有规划给第三人建设农场,权属是原告的。1962年县政府将争议岭地确权给原告,核发有1962年土地证,发证给原告后,第三人建设农场在争议岭种植橡胶时,原告曾多次提出异议,1984年农场在未有取得争议岭地权属的情况下,擅自填报争议岭的山权林权证,2006年又以1984年争议岭山林权证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建设农场隐瞒争议岭权属来源申报山林权证,县政府没有严格审查发出争议岭山林权证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建设农场,是属错发,是无效的。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第三人建设农场对争议岭填报山权林权证及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属有效的权属凭证,是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原告“虽然提供有争议岭1962年的土地证,但该证是在1956年争议岭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给被申请人(第三人)使用后申请领取的,没有权属来源,属无效书证”这是颠倒黑白的错误认定。争议岭解放前是原告管理使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建设垦殖场在争议岭西面种上第一代橡胶树,这事实化府(2014)79号决定调查作了认定,依据1956年2月10日处理意见表的处理,经县政府同意,种有橡胶的规划给垦殖场,无种胶留给群众。争议岭西面岭地在五十年代初种上胶划给了垦殖场,东面岭地是留给原告的。1962年“四固定”时县政府将争议岭东面岭落实发证给原告,权属来源非常清楚;但在1982年落实山林权时,第三人农场瞒着原告,擅自填报争议岭东面岭的《山权林权证》,2006年又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第三人填报争议岭地山权林权证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没有土地来源,所领《山权林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发无效的。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原告的1962年争议岭地证无效,第三人1982年《山权林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是颠倒黑白的错误事实认定。4、化府(2014)79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结果错误从上述已很清楚,1956年经规划部门调查处理,县政府同意的《山岭与林木调查及处理意见表》已同意“胶区地属农场,荒山属群众”当时争议岭只有西面种植有胶,同意规划给农场,东面没种有橡胶,没有规划给建设农场,争议岭地建设农场没有设计书及设计文本,也没有签订过合约协议给建设农场,仍是属于原告的,所以在1962年“四固定”时县政府确权发证给原告,权属来源清楚。原告持有1962年争议岭地土地证时属合法有效书证。在1982年落实山林权时,第三人建设农场擅自填报争议岭山林权证,没有权属来源,2006年换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属无效书证,应以撤销。因此化府(2014)79号决定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将争议岭地处归农场是适用法规错误,对争议岭地的处理应适用《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三)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的规定,将争议岭地确权给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化府(2014)79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决,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化州市政府作出不正确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6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62年县政府将争议岭权属确权发证给原告所有。2、山岭与林木调查及处理意见表,证明大岭已利用的情况是半胶区半荒山,该岭东面(争议岭)没有橡胶,该表明确胶区地属农场,荒山属群众(原告)。3、1954年第三人种植橡胶示意图,证明1954年第三人只在大华岭西面岭脚种有少量橡胶,争议岭尚未种橡胶。4、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岭解放前后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1954年前,农场只在大岭西面岭脚种有少量橡胶,东面的橡胶是约1968年种的,种胶时与原告发生过纠纷。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化府(2014)79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岭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争议的山岭,第三人持有1956《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图》,该《规划设计图》经化县人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第三人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的范围经营使用争议岭。1984年经被答辩人同意,填领有争议岭的山权林权证。2006年再次填领有争议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拥有上述时期的权属书证,权属来源清楚,属有效的权属凭证,且第三人有长期的经营使用事实,主张争议岭权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被答辩人虽然提供有争议岭1962年的土地证,但该证是在1956年争议岭经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给被申请人使用后申请领取的,没有权属来源,属无效书证,且对争议岭一直没有经营使用的事实,主张争议岭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双方争议的山岭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广东省建设农场。(二)、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塘生产队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第十七栏坐落“大岭”的权属证,在本文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行作废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化府(2014)79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被答辩人没有争议岭有效的权属凭证。其提供的1962年土地证,四至虽然包含争议岭,但该证是在1956年经化县人民委员会同意争议岭归第三人使用后领取的,没有权属来源,不是有效权属凭证。(二)被答辩人对争议岭没有有效的使用事实。争议岭所在的大岭,第三人从1954年开始即在西面逐步种植橡胶,1988年再更新种植,一直管理收益至现在,被答辩人从未对争议岭进行管理收益,这是公认的事实。综上所述,化府(2014)79号文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答辩人请求法院撤销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本府的处理决定。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书,证明塘依法申请确权,市府依法受理。2、1962年土地证,证明原告有争议岭土地权属证。3、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已依法答辩。4、1956年《山岭与林木调查处理意见表》,证明1956年争议岭已确认归建设农场使用。5、化州县山权林权证,证明1984年农场填领有争议岭权属证。6、湛江专员公署批复,证明建设农场使用争议岭经湛江专员公署批准同意。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建设农场2006年领有该岭土地使用证。8、现场堪察笔录及争议岭示意图,证明争议双方确认争议范围四至。9、案情调查暨调解会,证明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程序合法。10、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岭在解放前后属塘所有。11、1954年种植橡胶示意图,证明1954年农场已种植橡胶。12、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通知建设农场答辩。第三人广东省建设农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理由不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清求。第三人提供了一张1956年3月作的彩图,证明湛江专署己批准争议岭给第三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化府(2014)79号《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岭权属的处理决定》项下的山岭位于原告村的西面,与原告村庄紧邻。原告称为大华岭,第三人称塘岭。该岭四至为:东至路边,南至土富屋边,西至岭岗分水,北至田边,面积约五十亩。大华岭解放前由原告管理使用。解放后至1953年土改期间,政府未对该岭进行确权。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大华岭被规划为第三人的垦殖范围。1954年12月前,第三人在该岭西面种上了第一代橡胶树。1956年初,由第三人(当时称国营建设垦殖场)及当时的粤西垦殖分局规划队抽出人员组成规划队对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即场间土地规划进行社会调查,制定《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方案》。1956年2月9日,经原告所在的当时乡、村代表讨论并同意上述方案。上述方案的附表《山岭与林木调查及处理意见表》记载,第三人经营范围内的山岭:已属胶区的,同意留给群众放牛、打柴或放牛和打柴等;仍是荒山的,同意群众开荒造林、开荒、造林护村、放牛等。上述意见表关于大岭的记载为:已利用情况是“半胶区半荒山”,第三人的意见是“同意荒山给群众放牛,胶区为场”,备考注明“此12号山胶区地权属场,荒山属群众”。1956年3月,第三人(国营建设农场)制作了《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规划设计图》,把大岭列为该场的经营范围,化县人民委员会同意《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规划设计图》方案,并报请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1957年1月30日,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作出(57)湛署批字第021号《关于国营建设农场场间土地规划的批复》,同意上述规划设计图的土地面积和利用。1984年1月9日,第三人领取有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化山林建字0000229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三栏记载有:塘岭,面积为210亩,林木种类橡胶,界至为东至最后一条胶带基为界、南至最后胶带基为界、西至本岭山脚为界、北至分山岭龙景为界,备考注明东面有空地长280公尺、宽150公尺属群众,黄槐在内。上述证中的塘岭四至清楚,包含争议岭。1983年第三人在塘岭更新种植新橡胶树,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2006年,第三人申领了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塘岭的化国用(2006)第805290472号、第80529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初,第三人对争议岭上的老橡胶树再次进行砍伐更新时,申请人提出权属争议。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争议岭权属确给其所有。2014年11月3日,被告作出化府(2014)79号决定,决定:(一)双方争议的山岭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第三人广东建设农场;(二)申请人所持有的塘生产队196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第十七栏坐落“大岭”的权属证,在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行作废。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茂名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茂府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化府(2014)79号《关于大岭权属的处理决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化府(2014)79号《关于大华岭权属的处理决定》。另查明,原告主张大岭权属,提供了1962年化州县城南公社官田大队圹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该证第十七栏载明:大岭,面积10亩,四至为东至田坎边、南至连猪肚山、西至山顶分界,北至田坎边。备注栏记明:水流东地权为圹。经现场勘验,大华岭东面水流东部分,原告村民建有房屋、种有林木。庭审时原告表明,原告现在使用大华岭东面岭地面积约20亩。第三人上世纪50年代在大岭种植橡胶树后,分别于1983年、2013年更新种植橡胶树,其中2013年更新种植橡胶树时,原告村民进行阻止,双方造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大华岭,自上世纪50年代初由第三人种植橡胶树后,一直至今为第三人管理收益,第三人有长期经营使用的事实。1956年2月,当时原告方的乡、村代表同意第三人制定的《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土地规划地权处理方案》,对大岭的权属作出了规划。1956年3月,第三人制定了《国营建设垦殖场场间规划设计图》,把大岭列为该场的经营范围,经化县人民委员会同意该设计图方案,并报请广东省湛江专员公署批准。从此,大华岭由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土地。1984年,第三人领取有化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化山林建字0000229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有大华岭。2006年,第三人申领了化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大岭的化国用(2006)第805290472号、第80529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第三人拥有大华岭的权属,来源清楚。原告持土地证证明有大华岭的权属,但该证清楚载明了大岭水流东地权为原告,面积为10亩。现场所见,大华岭东面水流东部分,原告村民建有房屋、种有林木。庭审时原告表明,原告现在使用大岭东面岭地面积约20亩。再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过大华岭除水流东部分的其他土地的事实。显然,原告主张大华岭全岭权属,缺乏依据,其请求撤销化府(2014)79号《关于大岭权属的处理决定》,理由和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大华岭权属的处理决定》,将大华岭确权给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下郭街道官田村塘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检侦审判员 劳永强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