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艳忠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忠,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艳忠。委托代理人王惠芳。委托代理人鲁艳,徐水县安肃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滨。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宋占。原告张艳忠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宋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宋占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徐水县正村乡正村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村村西十字路口时,与沿徐水县正村乡正村村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艳忠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艳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宋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艳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833元,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票据7张、费用清单1份。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无异议。病历不完整,缺少必要的单证。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华泰财险公司意见。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二被告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宋占无异议。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且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035.10元(175天×62.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时间不认可,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误工日最高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不是必须。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证实需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下岗职工,且提供的户籍证明并未显示为城镇户口,不同意按照每天62.70元计算误工费,我公司认可37元计算,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受伤人员误工标准,误工时间计算70天。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946.90元(47天×62.70元),护理人系原告妻子王惠芳,其妻子是下岗职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12个月÷30天)计算。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时间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没有说明出院后需陪护,我公司只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20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是在体内仍留有内固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一肢功能性丧失的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有内固定的应取出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固定不宜取出的应出示医生证明才可以进行伤残鉴定。需提供内固定不宜取出的医疗证明,如无法提供,我公司申请在原告取出内固定后重新定残。原告的户籍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我公司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3000元过高,且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还存在异议。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20.4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赔偿。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元(原告父亲:5年×6134元×10%÷3人、原告母亲8年×6134元×10%÷3),提供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虽存在伤情,但应当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证明。被告宋占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华泰财险公司;被保险人宋占。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1份。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宋占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宋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票据原告持有。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1035.10元、护理费294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元、鉴定费1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845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艳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61.8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330.6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证实,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费1065.9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被告宋占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元,应在被告宋占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艳忠的损失有医疗费1483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0330.62元、护理费1065.90元、残疾赔偿金47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元)、鉴定费16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3856.9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553.52元,共计71553.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艳忠的剩余损失12303.40元由被告宋占赔偿70%,计8612.38元,已付款4500元,再付4112.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张艳忠负担58元,由被告宋占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