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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邦梁与刘会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侯邦梁。委托代理人杨名威,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会新。原告侯邦梁与被告刘会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邦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名威、被告刘会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一辆麻木车行驶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村刘朝湾路段时,由于被告将石头放在路上,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驶,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争吵,被告持菜刀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垫付医疗费15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属轻微伤,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因被告未赔偿垫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及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儿子刘国正收到原告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收到原告住院收据两张后出具书面证明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居住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六、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1个月;证据八、鉴定费收据、医院缴费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花去治疗费4141.66元及鉴定费630元;证据九、被告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木工、每天收入26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先骂我、打我女儿,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不是木工,且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过高,原告住院治疗费已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4527.9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27.9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被告身份是农民,不是木工。原告对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因原告没有木工证,无固定收入,且系出院后的2015年3月2日进入长青建设集团木工组做计时工,不应按每天收入260元计算误工费,可按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原告侯邦梁驾驶一辆麻木车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四斗粮刘朝湾路段时,因被告刘会新将石头放在路上,致使其麻木车不能正常行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告刘会新用菜刀刀背将原告侯邦梁头部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医嘱二级护理,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527.9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2014年11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湖)行决字(2014)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会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1月13日,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冶)公(刑)鉴(法)字(2015)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邦梁头部外伤,导致头皮血肿形成,头皮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邦梁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1个月,花去鉴定费63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被告刘会新将原告侯邦梁殴打致伤的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原、被告发生口角争吵,导致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与被告按1:9比例承担责任。经审查,原告侯邦梁的损失为;1、医疗费4527.94元;2、误工费3063.96元(23693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43天=306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650元);4、鉴定费630元,合计8871.90元,由被告刘会新赔偿7984.71元(8871.90元×90%=7984.71元),余款887.19元由原告侯邦梁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27.9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56.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邦梁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56.77元;二、驳回原告侯邦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侯邦梁负担100元,被告刘会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吴风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