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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杨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牟泽平,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夏某甲,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牟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冬月19日生育一子夏某乙,2003年4月22日生育一女夏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息,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起,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准许被告离婚,婚生子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夏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婚后长期在浙江省打工,2014年初,原告回到万盛照顾家庭,被告继续在外地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地打工,后因原告于2014年初回到万盛照顾家庭,被告继续在外地打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为家庭着想,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挽回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及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