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振坤与侯德英、孙占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坤,侯德英,孙占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46号原告张振坤。委托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德英。被告孙占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振坤诉被告侯德英、孙占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侯德英、孙占烈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青州市益能街与益王府北路交叉路口,与被告侯德英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德英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97678.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侯德英、孙占烈予以赔偿被告侯德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孙占烈辩称:孙占烈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益能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益王府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益王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侯德英驾驶的鲁VUZ7**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德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头皮软组织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振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6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360日;3、护理期限15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9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今后治疗费9000元;6、无残疾器具或辅助器具及费用。被告侯德英驾驶的鲁VUZ7**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占烈,孙占烈是侯德英之夫。侯德英拥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4日始至2015年5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0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37440元(104元/天×360天)、护理费11730.45元(75.90元/天×150天+49.35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82640元(28264元/年×20年×50%)、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922元、复印费41.50元、车损160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复印费41.50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11.7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922元、车损16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9.10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20.2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施救费单据,被告侯德英、孙占烈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德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侯德英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685.22元。鉴于原告系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的学生,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为宜,数额为184420元[(28264元+10620元)÷2/年×20年×50%)]。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878.40元(77.44元/天×360天)、护理费11730.45元(75.90元/天×150天+49.35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256514.07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孙占烈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孙占烈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占烈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UZ7**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孙占烈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600元,共计1216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34914.07元(256514.07元-121600元)。被告孙占烈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UZ7**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孙占烈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UZ7**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坤损失1216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3491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UZ7**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坤该项损失的30%,即40474.2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孙占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张振坤负担711元,被告侯德英负担3541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侯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