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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男,生于1989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枝坪,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君、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在梓潼县马鸣乡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足,对彼此的个性、脾气等还不甚了解便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以至于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起初原告尽量迁就被告,企图改善夫妻关系,换取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但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改,反而经常无事生非挑起事端,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仍未改善,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1、原、被告在婚前有很好的交流,原告所说婚前了解不足并不是事实,且双方登记结婚也不是草率的。2、婚后双方的感情很好,共同生活,共同打工,一同面对生活中的种种困难,从而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在自己父母的反对下,也坚持和被告一起生活。3、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受到原告父母的挑拨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努力排除他人干涉,生活依然会过的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日双方在马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沟通较少,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一本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双方性格差异沟通较少,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结婚以来,原、被告也在为了这个家做共同的努力,夫妻之间为了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也是常有,原、被告应互相体谅,多为对方考虑,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注意交流和沟通的方式方法,互谅互让,换位思考,多去关心对方,双方之间确有和好之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