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郝营与张峰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营,张峰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郝营,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山,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营与被告张峰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单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宪杰、李杰,被告张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营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与单县五里井行政村张溜(六)自然村签订了旧村改造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购买2号户型,户型面积147.33平方米,计款118481元,房屋位于11号楼5号房。房屋购买后,2011年10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购买的张溜村安置房占为已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对此置若罔闻、不理不睬。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交付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编号为菏首房估字第163号,证明目的是原告积极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并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该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和拆迁指挥部就原告房屋拆迁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正是因为这次拆迁,有村委会统一规划安置,将五里井新村十一排五号房屋安置于郝营名下;2、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2011年8月14日签订)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系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村民,依法享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在原告房屋已拆迁的情况下,与五里井行政村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以118481元的回迁价格被安置于十一排五号房屋,该协议系原告与五里井行政村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张六新村结算单一份(2011年8月14日),结算单上载明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附属物及奖励共289725元,安置房屋房款118481元,这样应返还郝营171244元,证明目的是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面积、价值都有详细的记录。原告在拆迁后得到的补偿款项和安置于十一排五号房屋所承担的安置费用,得到了三方(单县向阳路东段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五里井村委会、原告郝营)的共同认可;4、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单县园艺办事处管区书记付晓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对五里井张六新村十一排五号房屋享有所有权;5、郝敬(系原告郝营之妹)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编号为菏首房估字第163-1号,估价时间是2009年10月26日,在拆迁房屋估价结果表中记载“房产现价0.00,附属物及装修现价为26270.00”。证明目的是郝敬作为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张六村的村民,有参与分房的权利,被告所提到的原告占有的村委会的办公用房,系郝敬购买的回迁房;6、郝敬的张六新村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是郝敬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赔偿数额;7、郭继钢、郭成龙、高飞、李宝伟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附录音光盘);8、2014年12月2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五里井行政村现任村委会书记赵剑的调查笔录一份;9、证人徐某在二审中的证言一份;10、村民高飞、张衍龙、郭营、季宝伟四人的证言一份;证据7—10,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郝营所有,当时房屋安置确认房屋位置及归属的程序是先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结清购房款,后将确定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安置人,即视为村委会已经交房,本案中,五里井村委会按照上述程序履行了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取得涉案房屋钥匙,也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1、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6页和二审调查笔录第12、13页,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其自认占有涉案房屋的理由是双女户,被告本人找开锁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锁打开,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均是被告出面协商,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者是被告。被告张峰山对原告郝营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报告并没有注明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应该回迁的是涉案房屋,更何况原告的房屋拆迁后,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已将村委会办公用房安置给了原告,原告已得到应得的安置房屋,另外该评估报告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对原告的提交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2011年8月14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协议签订时间有明显的改动,且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以张峰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由,提起过诉讼,这一事实证明在2011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村民委员会,所以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是国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仅凭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协议书,不能证实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张六新村结算单一份(2011年8月14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单县园艺办事处管区书记付晓林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除了证据2的质证意见外,被告认为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内容既然陈述已经结清村安置的房款,那么就应当附有已经结清款的相关单据,且付晓林是何身份,在本证明中不能体现,假如付晓林是包村干部,在分房的时候,付晓林并没有到任原、被告所在村,其不了解当时的情况,总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交的郝敬房地产估价报告,郝敬、张六新村结算单各一份质证意见如下:这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郝敬的关系,据被告讲,郝敬已经出嫁多年,其已经不是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假如是本村村民,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拆迁协议,证实郝敬的拆迁、回迁情况;对郭继钢、郭成龙、高飞、李宝伟等八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提交的光盘不要求播放,对录音有异议,假如证明是证人书写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内容也是不真实的;对赵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首先中院对赵剑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其次赵剑在分房时既不是村支部书记也不是村委会成员,对分房的情况不了解,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徐某在二审中的证言一份,村民高飞、张衍龙、郭营、季宝伟四人的证言一份均有异议,虽然张衍龙在二审中已出庭作证,但不能免除原告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义务,且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峰山辩称:一、郝营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的父母现已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多年,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了装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被告父母;三、被告张峰山没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郝营要求被告张峰山排除妨碍,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涉案房屋现在由被告的父母居住,假如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现在已实际拥有居住的房屋,原告的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原告现在居住村委会办公用房内,事实证明原告的相应的民事权利已经得到村民委员会的充分救济,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采取自我救济的行为,使用涉案房屋,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6日以张峰山占有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一份民事诉状;2、2011年11月29日因五里井村委会提起上述诉讼,本院审判人员诉前对张峰山作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证明:截止至2011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是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在当时并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回迁协议,同意他人回迁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书证是虚假的,也证实本案的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制作的新村房屋的分配图,此图显示原告诉争的11排5号房系空白,证明在当时并没有安置给任何人;4、2009年11月18日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六村旧村改造明白纸;5、五里井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10日给张六村村民的一封信;6、被告计划生育优待证。以上证据4、5、6证明目的是被告系双女户,按照所在村村委会的分房规定,应当分配到两套房屋,而在分房时,被告只分得一套房屋,在这种不合理的分配方案下,被告采取自我救济的行为,占有了涉案房屋,是合情、合理的;7、赵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剑不是正式党员;8、申请证人孙某、郭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院落内建房的事实,三证人证言概括为在2011年8月底其帮助被告张峰山在涉案房屋院落内建造东屋一间。原告郝营对被告张峰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能够证明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五里井村民委员会无法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在对被告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起诉的张峰山。诉状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体现了合同双方的意思,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落款为单县法院孙溜法庭,派出法庭没有受理案件的权利,且该诉状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或者附卷证明,即便该诉状真实,也无法证明村委会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该诉状不能显示法院是否立案受理,如立案受理,应出示案件办理结果,没有受理,则表明村委会在2011年11月16日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具有权利,且该诉状由被告提交,也可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无权占有;对张峰山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作为双女户应该得到的政策,是通过民政及其社保途径保护的,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自认占有涉案房屋,但该占有是非法的;对新村房屋的分配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没有显示制作日期,无法证明是何时在何种情况下制作,对该证据的出处有异议,反而该证据记载的32号楼1号房的登记户主正是被告的父亲张守信,这说明了被告的父亲已经得到了回迁房屋,不应该将11排5号房经被告张峰山的指示而侵占。虽然入住11排5号房的是被告父母,被告是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诉张峰山,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对旧村改造明白纸、村民一封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存在分到两套住房的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计划生育优待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交任何村的分房规定文件来证明自己应得到两套房屋,也不符合村分房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申请的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虽三证人均为被告建房,但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本院依职权对赵军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是被告出钱让赵军作的伪证;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营与被告张峰山均系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张溜自然村村民,原告郝营与案外人时兰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月20日在单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被告张峰山为计划生育优待家庭,其育有两女,长女张衍巧于1993年6月10日出生,次女张霜于2000年11月19日出生。2009年10月18日,单县园艺办事处五里井行政村就张六村旧村改造向村民进行动员,并发放明白纸。该明白纸确定的第四条分配安置方案为:1、安置位置创新路以西、胜利路以南、湖西高中以东;2、安置小区按一户一宅的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安置房户型分为甲、乙、丙种户型;3、本村成员以户为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安置(1)在户人口为2人为小户,可享受安置丙户型,在户人口1人的随子女不再安置(2)在户人口3-4人为中户,可享受安置乙户型(3)在户人口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可享受家户型;4对于按照一户一宅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达不到30平方米的多人口家庭,由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同意,可增安置面积,对于自愿选择丙户型的,由本人向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提出;5安置房的户型由个人根据实际情况申报,签订购房合同后,任何人不得更改;6在户人口按本村成员实有在册人口计算(1)已婚夫妇无子女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2)现役军人(不含提干)、在校学生(需学校出具有效证明)在迁出户口前属于本村村民的计算在户人口中(3)全女户中入赘的男方已将户口迁入或登记的,经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审核后,可计入在户人口(4)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但已交清社会抚养费的,提供缴费单据,由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审核后,可计入在户人口(5)其他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审核后,报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统一确定;7旧村改造分户规定(1)一户中两个儿子以上(含2个)的,其中一个以上年满20周岁,可以申请另分一户,父母随其中一个儿子安置(2)其他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审核后,报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统一确定;8本村村民“农转非”,在本村有住房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可享受一套安置房,虽在本村有住房但不在本村居住的,只给予货币补偿,不安置住房;9本村村民已将自己房屋变卖,户口在本村但无被拆迁房屋的,不予安置;10非本村村民住户,有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只享受一套安置房;11孤、寡老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可进入老年公寓,凡享受老年公寓待遇的,不能再享受分配安置房;12安置小区预留部分土地,用于解决本次未分到户年龄的村民今后分户安置问题。该安置方案并未对“另女户”及“出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同等待遇作出规定,只是在第四条第六项(5)中规定“其他特殊情况由村委会审核后,报旧村改造建设指挥部统一确定”。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时兰英尚未协议离婚,菏泽市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产权人时兰英位于单县张六村向阳路东段,建筑面积324.36平方米分的房屋进行评估,2009年11月10日出具了菏首房估字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324.36平方米,房产现价137508.80元,附属物及装修折现98465.15元,拆迁补助费1297.44元,临时安置费4865.40元,补偿总金额为242137元。据原告郝营提交的张六村旧房改造安置协议书显示:2011年8月14日,单县五里井行政村张溜自然村代理人季建民(甲方)与郝营(乙方)签订了张溜村旧村改造安置房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根据分配原则自愿选择2户型(即安置房乙户型,价格为147.33平方米,计118481元/套)一套安置房,根据选房顺序,原告郝营应得房屋号为11号楼5号房。甲方加盖村委会公章,代理人季建民签名,乙方郝敬代替其哥郝营签名并捺印。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7月23日将涉案房屋占用,占用后村委会在2011年11月16日前并没有催要过,2011年11月16日村委会起诉后,法院未予以立案,直到2013年6月4日新上任的村干部(联络员)张守坤向其催要过涉案房屋拖欠的房款。2011年8月底被告张峰山在涉案房屋院落内营建东屋一间。2011年11月16日,单县园艺街道办事处五里井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峰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从11号楼5号院内搬出,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房屋分配图一张”,该房屋分配图上显示11号楼5号房为空白,本院未对其起诉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其与单县五里井行政村张溜自然村签订的旧村改造安置房购房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村委会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其提交了郭继钢、郭成龙、高飞、李宝伟等八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房屋安置位置及归属的程序是先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结清购房款,后将确定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安置人,即视为村委会已经交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但其并未提交领取钥匙进行签名确认等相关证据材料,且五里井村委会作为此次分房的组织者、分配者,应对涉案房屋是否分配他人、涉案房屋当时状态具有清楚认识,但五里井村委会于2011年11月16日以张峰山强占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峰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限期从五里井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内搬出。虽该案未立案予以审理,但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郝营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五里井村民委员会无法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对被告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才起诉的张峰山”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张峰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显示,被告张峰山于2011年8月底在涉案房屋的院落内建造东屋一间,仅遭到城管执法部门阻拦,原告并未阻拦,如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张峰山在涉案房屋内建造房屋不去加以阻拦,显然不符合日常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峰山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号召,经单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工作办公室审核,符合《中共单县县委、单县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批准为享受计划生育优待政策。但此政策是对其医疗、子女入学及发展家庭经济予以一定政策支持和帮助,是对被告张峰山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荣誉奖励。被告张峰山家有4人(妻子及二个女儿)按分配政策应为中户,安置乙户型。村委会已经将其安排于10号楼4号房。但被告张峰山以双女户享受优待政策强行入住不属于自己的涉案房屋,是对该政策的一种误读,也不符合五里井行政村张六村的分房方案,是一种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张峰山应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遵循村里的分房规定,与村委会积极协商解决强行入住涉案房屋的事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营对被告张峰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玉审判员 王继来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