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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顾平与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邱少林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平,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邱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利行初字第1号原告顾平,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吴忠市利通区开元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马锐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祥琳,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续晨,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第三人邱少林,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吴忠市金茂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顾平不服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平认为通过其它途径能有效处理问题,对行政诉讼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顾平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处分权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平负担。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马洪波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 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