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1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建红与杨力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红,杨力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1856-1号申请执行人李建红。被执行人杨力立。原告李建红诉被告杨力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杨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建红借款本金9.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自实际归还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2058元(含保全费970元)由杨力立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杨力立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道长巷46-603的房屋所有权(44.53平方米)。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杨力立名下苏B×××××车辆档案,将杨力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封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不宜处置;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