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增斌与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增斌,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叶增斌,男。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梦菊,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德全,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增斌与被告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斌及委托代理人陶著华,被告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平及委托代理人石梦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增斌诉称:原告所有的皖E×××××丰田佳美轿车因故障拉至被告处维修,支付维修费17915元,但被告不仅未修理好涉案车辆,反而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故障灯亮,车辆行驶中再度损坏。被告在原告向其投诉后承诺,如有发动机质量问题,其愿意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原告随后在南京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62625元重修该车辆。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前述赔偿,被告拒不履行前述承诺。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维修费1791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725元,共计79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汇众力公司辩称:1、2014年6月7日,原告车辆在马和轮渡附近发生碰撞事故,在被告处进行第一次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项目中不包括发动机。2014年8月7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第二次修理,修理原因是原告在铜陵高速上因水箱漏水导致发动机水温过高,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车辆继续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修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示车辆车龄过高,建议更换发动机,原告只要求维修发动机。半个月以后,原告车辆因水箱损坏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免费更换了水箱以及修理了发动机。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坏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损坏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南京修理车辆,该修理店并没有检测车辆的资质。原告要求修理费也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处维修一共支付了10000元维修费。原告在南京维修更换了发动机全部零部件,价格超过了原装发动机的三倍,这其中还包含了烤漆等费用,南京公司修理还未开出检测单。这部分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叶增斌所有的皖E×××××丰田佳美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到汇众力公司进行第一次维修,维修费为7915元(含事故车维修5900元),该笔修理费由事故肇事方负全责支付。2014年8月7日,叶增斌车辆因发动机问题在汇众力公司进行第二次修理,修理项目为发动机总成修理等,修理费实收1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结算并取车。时隔半个月左右,涉案车辆在行车途中因水箱损坏等问题再次到汇众力公司维修,汇众力公司为涉案车辆免费更换了水箱以及修理了发动机。2014年8月29日,叶增斌向工商部门投诉汇众力公司维修不当,协商未果。2014年9月10日,汇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涉案车辆如有发动机大修质量问题,由夏平个人承担4S店维修费用,不是夏平个人维修质量问题,由车主负责。2014年9月17日,叶增斌将涉案车辆带到南京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62625元(包括维修诊断费、材料费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维修结算清单、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叶增斌与汇众力公司形成的修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多次出现故障,汇众力公司对涉案车辆多次进行修理。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涉案车辆在汇众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修理结束后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再次到汇众力公司修理,汇众力公司亦自认第三次维修存在瑕疵,可以确认汇众力公司未尽到合理、全面维修义务,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叶增斌在汇众力公司支付的修理费为10000元,应予以退还。叶增斌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南京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与汇众力公司维修不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超出了汇众力公司可能预见到的损失,汇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在本案中对汇众力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低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叶增斌修理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增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增斌承担751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汇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