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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荣范与沈阳汉森亚东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华龙农地膜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华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孙荣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增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汉森亚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华龙农地膜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青,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龙,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荣范诉被告沈阳汉森亚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公司”)、沈阳华龙农地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地膜”)、沈阳华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范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被告华龙地膜、华龙实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青、杨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森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范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汉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出借给汉森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约定借款到期日汉森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1000万元。后原告将款项借予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汉森公司始终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3月6日,原告与梁毅、沈阳华龙企业集团签订协议,约定,梁毅、沈阳华龙企业集团自愿承担汉森公司欠原告的1000万元,并于2011年9月31日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梁毅签字并加盖企业集团公章。但梁毅与沈阳华龙企业集团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同时,汉森公司并未免除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梁毅、沈阳华龙企业集团、汉森公司构成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均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另,梁毅提交给原告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华龙实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其身份。另因,华龙地膜为被告沈阳华龙企业集团母公司,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均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地膜辩称:1、本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9月,审理期限已过;2、在这期间,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集团的主要负责人都发生了变化,根据我方核实很多情况没有查清,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完全相符;3、对债务转让协议有异议。被告华龙实业的答辩意见同华龙地膜。被告汉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汉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汉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汉森公司投资沈阳太原北街和三好街两个地下人防商业城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借款到期之日,汉森公司应一次性还款1000万元给原告。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如果汉森公司违约,汉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汉森公司转账500万元。2008年8月4日,被告汉森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借款500万元已经到账。2011年3月6日,沈阳华龙企业集团与原告孙荣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汉森公司所欠原告的500万元本金及500万元利息,即1000万元本息转让给沈阳华龙企业集团,即汉森公司将所欠原告的1000万元本息归还给沈阳华龙企业集团,沈阳华龙企业集团同意付给原告1000万元。对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为,沈阳华龙企业集团于2011年5月31日前先付给原告500万元,于2011年9月31日前再付500万元。另查明,沈阳华龙企业集团为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被告华龙地膜为母公司,被告华龙实业为沈阳华龙企业集团成员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电汇凭证、收据、《债权转让协议》、集团登记情况查询卡、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汉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它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汉森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汉森公司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沈阳华龙企业集团于2011年3月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经查,沈阳华龙企业集团系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沈阳华龙企业集团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沈阳华龙企业集团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且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的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汉森公司,故本案原告对被告汉森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汉森公司仍为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依据原告与被告汉森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双方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汉森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汉森亚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荣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沈阳汉森亚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荣范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汉森亚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