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小勤、甘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勤,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勤,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绍波,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甘某某,女,1988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勤、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小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永刚、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勤及其辩护人张绍波、原审��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小勤在遂宁市船山区内向舒某贩卖毒品7次,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克;向唐某贩卖3次,计甲基苯丙胺2.6克;向夏某某贩卖毒品1次;向甘某某贩卖毒品2次,计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5月4日王小勤被挡获时,从其家中及身上查处甲基苯丙胺净重1.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3克。被告人甘某某向1人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称量、抓获说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勤、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小勤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均属情节严重。王小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小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小勤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及次数不清,贩卖给舒某只有4次,贩卖给唐某2次,没有贩卖毒品给夏某某;2.其是“以贩养吸’且贩卖的对象是亲戚朋友并不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危害较小,量刑时请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小勤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没有查获实物,是以其与吸毒人员的交易习惯计算得出且贩卖的数量不足十克,不应在七年以上量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勤、原审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小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小勤上诉提��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给舒某的次数及数量不清且没有贩卖毒品给夏某某。经查,王小勤贩卖毒品给舒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及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对于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夏某某的事实有夏某某的证实、辨认笔录以及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小勤男朋友告知王小勤有毒品卖的通话记录时间等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另称,自己是以贩养吸且贩卖的对象是亲友,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王小勤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且无悔罪表现,虽然贩卖给亲友但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辩解意见与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王小勤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没有查获实物是以其与吸毒人员的交易习惯计算得出且贩卖的数量不足十克,不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小勤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的事实及数量是按照吸毒人员的证实与王小勤的供述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的认定且达十克以上,在贩卖毒品给舒某的过程中王小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毒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超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