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元宏与夏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夏元宏。委托代理人陶松林、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群。原告夏元宏与被告夏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宏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所借款项。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月2日夏国群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夏元宏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时间2个月。借款人夏国群,2014、1、2”;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琼花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该查询单上客户名为江林,2014年1月2日转账支取26万元;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汇款人江林,收款人夏国群,汇款金额为26万元,日期2014年1月2日。对上述证据原告陈述:原告用江林的名称开户,实际为原告汇给被告26万元,另4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200万元4个月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2日,夏国群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夏元宏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整,时间壹年,利息叁个月已付。借款人:夏国群,2013、12、12”;2、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市分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户名夏元宏,转入户夏国群,金额437000元,时间2013年12月12日。原告陈述其还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现金。另外的63000元是利息。第三组证据:1、2013年1月21日夏国群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到夏元宏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注(其中60万元利息已付清),注(其中40万利息先付1个月)。借款人夏国群,2013、1、21”;2、中国建设银行琼花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2013年12月20日客户名称为江林的客户转账支取51万元;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日为2013年12月20日,汇款人江林,收款人夏国群,金额为51万元;4、进账单,日期2013年11月26日,出票人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夏国群,金额为20万元;5、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夏元宏;6、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时间2013年12月21日,户名夏元宏,转入户夏国群,金额为33万元。原告陈述借条日期写错了,日期应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对实际打款104万元,而借条只有100万元的原因陈述如下:有时先打条后放款,有时先放款后打条子,由于时间长了,借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数额均记不清了。7、2014年7月20日夏国群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夏国群、孙秀兰将位于泰州市美仔上郡3号楼出售给张某,现张某已支付部分房款,尚欠房款若干,夏国群承诺30天内办理房权过户一切手续给张某,剩余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夏元宏借款人民币肆佰陆拾叁万元整,房款不足部分由夏国群偿还。承诺人夏国群,见证人张某。2014、7、20”。原告陈述463万元包含欠夏元宏200万,宗凡书100万,吴荣其20万、耿恩平80万,宗维63万。被告夏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日夏国群出具借条给夏元宏,借条内容:“今借到夏元宏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时间2个月。借款人夏国群,2014、1、2”。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26万元。二、2013年12月12日,夏国群出具借条给夏元宏,借条内容:“今借到夏元宏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整,时间壹年,利息叁个月已付。借款人:夏国群,2013、12、12”。同日夏元宏汇给夏国群437000元。原告陈述还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现金。三、2013年夏国群出具借条给夏元宏,借条内容:“今借到夏元宏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于2014年3月21日还清。注(其中60万元利息已付清),注(其中40万利息先付1个月)。借款人夏国群,2013、1、21”。2013年12月20日,夏元宏通过江林账户汇给夏国群51万元。2013年12月21日,夏元宏汇给夏国群33万元。2013年11月26日,夏元宏通过扬州琼花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给夏国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查询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4年1月2日借条的30万元,原告陈述借条中有4万元是借款200万元4个月的利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扣除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12日借条的70万元,原告认可有63000元为利息,利息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还有现金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借款数额认定为637000元。关于2013年借条的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为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汇给被告104万元,因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意,借款数额认定为1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3%,原告陈述支付的利息数额与汇款日期不符,借条中写明部分款项已支付利息,但原告无法说清利息支付的数额、已支付的利息时间,无法查清利息支付情况,故利息不再支持。本金认定为1897000元。被告夏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元宏189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姜秀玲人民陪审员 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